中等卫生学校与医院联合办学培养护士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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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等卫生学校与医院联合办学培养护士的暂行规定

【法规类别】中等教育

【发布部门】卫生部(已撤销)国家教育委员会(已更名) 【发布日期】1987.12.10 【实施日期】1987.12.1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中等卫生学校与医院联合办学培养护士的暂行规定 (1987年12月10日 卫生部 国家教委)

一、总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全日制普通中等卫生(护士)学校(以下简称卫校)基础教学和医院临床教学各自的优势,加速发展中等护理教育,更好地适应卫生事业迅速发展的需要,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卫校与医院联合办学是加速培养护士的有效措施之一,它属于正规教育度,应纳入国家教育事业计划,参加省内中专统一招生考试。学生毕业后由卫校发给毕业证书,享受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待遇。

第三条 卫校与医院联合办学可实行总校与分校管理体制,卫校为总校,医院设立护士分校。总校和分校在培养学生方面是一个整体,教学过程采取分段负责制。 二、条件和审批手续 1 / 2










第四条 凡准备实行总校和分校体制的卫校与医院,按照隶属关系,须向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告,经省卫生部门审核批准,报省教育部门备案。

第五条 实行总校与分校体制的卫校,应是按照国家教委(86)教职字010号文颁发的《普通中等专业学校设置暂行办法》的规定批准成立的全日制普通中等卫生学校,并须有较好的办学条件,较强的师资队伍和较齐全的教学设备,具有指导分校教学业务等方面的工作能力。

第六条 设立分校的医院,一般应是地、市级(含地、市级)以上的医院,并须具备承担分校教学工作的能力,能提供适应分校教学要求的兼职师资、实习条件、教学设备和相应的教学用房和生活用房。

第七条 分校一经批准设立不得随意停办,如确需调整或停办,须由总校提出申请,说明原因,报省卫生部门审核批准,报省教育部门备案。

第八条 经批准调整或停办的分校,经应保证在校学生完成全部学业,不得遣散或提前结业和分配工作。 三、职责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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