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经典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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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 2000年1-2月间,石家庄市康桥药店承包人霍某在该市流沙镇集市个体摊档中,购得印有"中超"牌商标标识的养胃丸一批,运往某市后,由康桥药店批销给本市六家商场及医药公司。上述单位购入"中超"牌养胃丸后,随即进行了调运、批发与零售,致使本市18家药店经销了这批养胃丸。在销售过程中,某市医药生产供应总公司获悉消费反映该养胃丸药味不浓,于同年6月派出质检员进行检查,证实该"中超"牌养胃丸质量确实欠佳,便通知所属部门停止销售,并抓紧退货。 该养胃丸注册商标专用人某中药制药一厂于2000年8月6日,分别向石家庄工商局与市卫生局投诉,请求对市医药单位销售冒牌养胃丸案依法查处。市工商局于2000年9月10日根据药品管理法对此案作出如下处理决定;(1)对现已封存于康桥药店的412盒冒牌养胃丸予以全部销毁;(2)对消费者的退货全部销毁;(3)对康桥药店及其他18家药店的非法利润予以没收,并分别处以2000元罚款。 问: (1) 这起处罚案件哪些机关报有管辖权? (2) 市工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是否合法?为什么? (3) 如果市卫生局亦根据《药品管理法》对此案进行处罚,是否违背了"一事不再罚"之原则?为什么? (4) 市工商局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对相对人履行哪些告知义务? (5) 经查,市工商局是以简易程序作出上述处罚决定的,在作出处罚决定时,本拟处以罚款1500元,因康桥药店不断提出申辩,后决定罚款2000元。从程序上看,市工商局的以上做法是否合法?为什么? 答案: (1) 市卫生局有管辖权。 (2) 不合法。因为市工商局超越了决定职权,该处罚决定属于越权行为。 (3) 违背了一事不再罚原则。因为针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同行政机关不得依据同一法律根据予以重复处罚。 (4) 应当告知相对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 不两处不合法。 (6) 不应适用简易程序。 (7) 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解题思路 本案综合考查了行政处罚的管辖,一事不再罚原则的适用,超越职权行为、行政处罚的程序等内容,所涉及的知识点均为律考重点内容,应予重视。 解答本案的关键在于确认市工商局是否越权。虽然许多考生并不知道药品管理法规定的哪一机关报行使行政处罚权,但仍然可以从本案案情介绍和设问所载信息中去积极推断市工商局有无行政处罚权。在律考中有时我们也会碰到此类题目,涉及到非常不熟悉的法律规定,这就需要我们充分发挥临场应变能力,作出正确的法律推定。 法理详解 (1)、(2)确定该案的行政处罚管辖权,应从两方面考虑,即行政处罚的"地域管辖"和"事项管辖"。《行政处罚法》第20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根据这一规定,销售冒牌养胃丸的违法行为发生在"石家庄市",因此,就"地域管辖"而言,该市工商局和卫生局都有管辖权。但是,就"事项管辖"而言,工商局和卫生局对该案的管辖又受到"事项管辖"权的限制。《药品管理法》第54条规定:"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决定。违反本法第15条规定,第八章有关广告管理的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药品管理法》第15条是关于城乡集市贸易市场不得出售中药材以外的药品的违法行为以及以圩违反药品广告管理的违法行为有处罚的管辖权,对于违反药品管理法的其他违法行为没有行政处罚的管辖权,已经超越了药品管理法授予的行政处罚"事项管辖"权的范围,即其处罚不是在上述两项决定的"事项管辖"范围内实施的,它侵犯了市卫生局关于该案的"事项管辖"权限,因而是不合法的。 (3) 理论上讲,"一事不再罚"是指对违法行为人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给予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同一事实是指行为人同一个违法行为事实;同一个理由是指同一个法律根据。"一事不再罚"有两个基本含义;第一,同一个违法行为已经受到处罚,不应根据同一个法律根据再给予处罚。第二,当几个行政机关对同一违法行为都有处罚权时,不得依据同一法律根据几个机关都处以相同的处罚。如几个机关对同一个违法行为,根据不同的法律给予不同种类的处罚则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本案中康桥药店以及其他18家药店就销售冒牌养胃丸的违法行为,市工商局已经根据药品管辖法给予了处罚,则市卫生局不得再依药品管理法再予处罚,否则将构成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的违法行为。市卫生局也不得以市工商局处罚违法为理由再行处罚。至于市工商局违法处罚如何处理,由可由工商局和卫生局协商解决或由有权机关将工商局违法处罚撤销之后,由卫局重新作出处罚决定。 (4) 《行政处罚法》第31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 《行政处罚法》第33条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46条、第47条、第48条的规定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根据这一规定,本案中市工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应适用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 第32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本案中,市工商局因康桥药店的申辩而增加罚款数额,是错误的。 [案例2] 郝某经所在区工商局批准开办了一家文化用品商店,一日郝某所在地工商所人员康某来到郝某的店里,要拿几本书回去看,郝某不让。康某说:"有人举报你的店里卖淫秽书籍,要对你罚款,你现在交罚款。"郝某说:"我的店从来没有卖过那种东西,不信你可以查。"康某说:"我不用查,你如果不交罚款,我就封你的店。"郝某无奈当即交了1000元罚款(注:康某的罚款行为,不是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以工商所名义作出的)。郝某对此向有关机关申请复议,康某又与复议人员赵某串通捏造郝某卖淫秽书籍事实,复议机关维持原来的罚款决定,又作出吊销郝某营业执照的决定。郝某到处无人帮助解决,两个月后,复议机关认为此案证据不足,经调查确认处罚决定是错误的,随即作出撤销吊销营业执照决定和罚款决定,并对赵某与康某给予了行政处分。郝某对此先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赔偿,但郝某对赔偿义务机关决定给予赔偿的数额不服,遂向本区人民法院作出申请国家赔偿决定。区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案。在审理中,经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①由赔偿义务机关报赔偿返还1000元罚款;②赔偿吊销营业执照期间租房、水电等必要的开支2500元;③按正常营业收入的30%赔偿因吊销营业执照期间不能经营所造成的损失1500元。 问: (1) 郝某对1000元的罚款不服申请复议的机关是哪个机关? (2) 设郝某突然死亡,可由谁来申请行政复议? (3) 复议机关向郝霜收取复议费用200元,有无法律依据?为什么? (4) 本安中郝某所受到的损害,应以谁为赔偿义务机关? (5) 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处理方式与结果是否正确? (6) 康某与赵某对郝的损害应承担什么责任? 答: (1) 市工商局为复议机关。 (2) 郝某的近亲属可提起复议申请。 (3) 于法无据。因为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不得向复议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4)应以区工商局与市工商局为赔偿义务机关。 (5) 处理方式正确,但处理结果的第三项内容存有错误。 (6) 区市工商局可向康某、赵某追偿。 [案例3] 寇某是某县集贤村村民,平时有些小偷小摸的习惯,但一直未被人发现。1996年12月13日晚,正当寇某偷窃邻村张某家的母鸡时,被张某当场抓获,张某遂向县公安局告发。县公安局为此进行了调查,查明寇某违法事实如下:(1)1992年8月,寇某偷窃邻村李某家一只小狗,价值30元;(2)1993年6月,寇某窃得王某家铁犁一件,价值40元;(3)1994年10月,寇某窃得他人桔子30公斤,价值38元;(4)1995年7月,寇某偷窃本村一村民家的红砖160块,价值32元;(5)1996年12月13日,寇某偷窃张某家母鸡时被抓获。县公安局根据这些事实,认为寇某小偷成习,共窃得物品价值近150元,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寇某作出拘留15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寇某认为:自己前三次偷窃行为已过法定追究责任时效,公安局在处罚时仍将这些违法行为作为处罚对象是不对的。因此,寇某提出复议申请。 [问题] 寇某在1992年8月至1994年10月间实施的违法行为已过追究责任期限了吗?为什么? [分析] 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如何认定行政处罚适用的追究责任时效。所谓追究责任时效,是指对行为人实施行政处罚的有效期限。在法定的有效期限内,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有权依法给予违法行为人行政处罚。超过法定的追究期限,则不得对违法行为人适用行政处罚,已经处罚的应予以撤销。我国行政处罚法规定这一期限为二年,并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但是,若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则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这里所谓的“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是指违法行为是连续行为或继续行为。连续行为是指行为人在一定时间内连续数次实施了同一种性质完全相同的违法行为。继续行为是指一个违法行为发生之后,行为以及由此所造成的不法状态一直处于持续状态。对于违法行为是连续行为或者继续行为的,其追究责任期限从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寇某在1992年8月至1994年10月间实施的违法行为,虽然已经过了二年未被发现,似乎应不再给予行政处罚;但是,寇某在1992年8月至1996年12月之间,连续实施了五个性质完全相同的违法行为即偷窃行为,应认定这些违法行为是连续行为,即寇某的违法行为有连续状态,所以对这些违法行为追究责任的期限应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在本案中就是从1996年12月13日晚寇某被抓获时起计算。从这个意义上说,寇某从1992年8月至1994年10月间实施的违法行为并没有超过追究责任期限,公安局应该对这些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案例4] 王某出生于1980年5月,自幼父母离异,王某跟其母一起生活。1989年王某母亲改嫁后,逐渐放松了对他的管教,也减少了对他的关心。因此,王某自小养成了沉默寡言言、内向的性格。1996年7月,王某离家出走,流浪街头,以行乞为生,并结识了刑满释放人员马某。同年9月17日,马某教唆王某去公共汽车上扒窃乘客钱包,王某不肯,马某便以揍他相威胁,迫其行窃。正当王某偷窃了一乘客的钱包准备逃跑时被他人抓住,扭送到公安机关。王某坦白交待了行窃的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将马某抓获。公安机关对王某作了行政处罚。 [问题] 本案中王某有哪些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节? [分析] 决定行政处罚的情节,是指行政机关处罚违法行为人时,作为决定处罚轻重或者免除处罚根据的各种情况。《行政处罚法》对从轻、减轻或免除行政处罚的情节作了明确规定。所谓从轻处罚,是指行政机关在法定的处罚范围和处罚幅度内,对违法行为人在数种处罚范围所允许的幅度内选用较低限的处罚。所谓减轻处罚,是指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人在法定的处罚幅度最低限以下适用行政处罚。根据《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本案当事人王某具有下列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①王某未满18周岁。王某出生于1980年5月,至行政机关对他处以行政处罚的1996年9月时,王某才16周岁,符合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规定。②王某是受他人胁迫才有违法行为的,因此也应从轻或减轻对他的行政处罚。③王某有立功表现。王某协助公安机关将违法人员马某抓获,配合了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的活动,也是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况之一。《行政处罚法》规定这些从轻、减轻或免除行政处罚的情节,体现了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行政机关应准确把握、正确适用。 本文来源:https://www.wddqw.com/doc/f36953ac80d049649b6648d7c1c708a1284a0af0.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