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私法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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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1、荷兰商业银行上海分行诉苏州工业园区壳牌燃气 1997年5月14日,上海分行与苏州壳牌公司签订了一份融资协议,载明由上海分行向苏州壳牌公司提供650万美元的担保融资,由上海分行根据苏州壳牌公司的申请为其开立备用信用证以担保其获得人民币贷款。据此,上海分行开立了编号为SHSC970009的备用信用证,作为苏州壳牌公司获得人民币贷款的担保。此后,又应苏州壳牌公司的申请,上海分行于1999年10月18日开立了编号为SHSC990039的备用信用证,取代了 SHSC970009号备用信用证。1999年11月18日,上海分行收到备用信用证下的受益人的索偿通知,即于次日致函苏州壳牌公司,要求其偿付备用信用证下将支付的所有款项。同年11月26日,上海分行向受益人苏州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分行(以下简称苏州农行)支付4899669.72美元。然而苏州壳牌公司对上海分行的摧讨置若罔闻,分文未还。上海分行请求判令苏州壳牌公司偿还其已支付的信用证金额4899669.72美元以及利息20603.11 美元,支付拖欠的开证费5563.94美元及上述款项的相应利息,承担其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用,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本融资协议应适用英格兰法律并根据英格兰法律予以解释”,符合我国法律关于“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的规定。根据陈治东教授提供的“法律意见”,“在英国法下,合同各方当事人有权选择适用于合同的法律,通过选择,英国法可以被采纳。当贷款合同或担保合同规定”本合同适用英国法时,“英国法就将被适用从而作为解决本案的实体法”。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有权选择英格兰法律作为适用于该融资担保协议的准据法。另根据陈治东教授提供的英格兰有关法律的规定,在英国法下,对订立合同的主体没有限制性的规定,对使用备用信用证也不存在禁止性的规定。因此本案中,上海分行与苏州壳牌公司签订的融资担保协议、上海分行出具的SHSC990039备用信用证等合同文件均为合法有效的文件。而且在英国法下,只要双方当事人采用书面形式签署了书面合同,不论他们是否阅读了该合同,都应受到该合同条款的约束(L EstrangeV.Graucob〔1934〕2KB934)。故在本案中,上海分行与苏州壳牌公司均应按照融资担保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上海分行已按照约定开出了备用信用证,并在收到备用信用证受益人苏州农行的索偿通知后,依约向苏州农行支付了备用信用证项下的款项 4899669.72美元。但苏州壳牌公司未能向上海分行偿还其支付的款项及相应的利息,应视为壳牌公司违反了双方融资协议的约定,对此苏州壳牌公司应向上海分行偿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及相应的利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2、山东省威海船厂被告:SCHOELLER控股有限公司(SCHOELLERHOLDINGSLIMITED) 1996年4月6日原告作为买方与湖北省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机械公司)签订了编号为CMECHBV9602的船舶收购合同,合同标的涉及CZ004、CZ005、CZ006、CZ007等6艘船舶。该合同的最后一页由买卖双方签字确认,合同的每一页由原告方代表闫福池和湖北机械公司代表韩建欧分别以简写“闫”字和“韩”字签字确认。…… 本案系因涉外船舶建造、买卖合同纠纷产生的争议,原告起诉后被告未依法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本案涉及的建造号码为CZ006和CZ007的船舶建造地为中国威海,合同履行地在中国境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中国法院对此案具有管辖权。该合同签订之时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合同条款以书面形式达成协议并签字,即为合同成立。”而本案中原告方并未在书面协议上签字,亦没有证据证明代表湖北机械设备公司签字的韩建欧已得到原告方的授权。合同是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精选文档 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要约和承诺是当事人协商的过程,是达成合同的必要环节。本案中,未有证据表明原被告之间就CMECHB9605和CMECHB9606号合同有过任何的要约与承诺。因此,原告实际上并未成为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因而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原告没有约束力。 3、美国联合企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山东省对外贸易总公司烟台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 1993年6月16日,美国联合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与中国山东省对外贸易总公司烟台公司(以下简称烟台公司)签订了编号为SY931232售货确认书,约定烟台公司向联合公司销售大蒜,大蒜规格直径5厘米以上,留杆长1.5厘米,数量1300吨,单价CIF580美元一吨,货物总价值75万美元。同年8月5日,双方又签订了编号为SY931215(A)、SY931215两份售货确认书,SY931215(A)确认烟台公司向联合公司销售大蒜,规格直径5厘米以上,留杆长1.5厘米,数量1300吨,单价CIF605美元一吨,货物总价值786500美元。SY931215号确认书约定的销售大蒜数量为1300吨,单价CIF480美元一吨,货物总价值624000美元,对规格没有约定。以上三份合同,均约定装运日期为1993年6月至12月,装运口岸中国港,付款条件是开给售方100%不可撤销即期付款信用证,装运日期后15天内在中国议付有效。品质数量异议,如买方提出索赔,凡质量问题须货到口岸之日起一个月内提出,数量问题须货到口岸之日起15天内提出。合同签订后,烟台公司依约从1993年7月3日至11月6日,分别从青岛港、烟台港先后分39批发往纽约、智利、洛杉矶等港口,共3974吨,总价值2055972.5美元的大蒜,联合公司于1993年底支付给烟台公司12万美元,尚欠货款1935972.5美元。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三份合同均系CIF价格条件,货物的装运港均在中国青岛或烟台,故三份合同的履行地均在山东省,作为合同履行地,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3条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解决本案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由于联合公司是在美国注册的公司,我国和美国均是《联合国际货物销售公约》的缔约国,应适用该公约的有关规定审理本案。 4、江苏省海外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丰泰保险(亚洲)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赔偿纠纷案1999年7月16日,原告与法国SOCIETE J.LALANNE公司(以下简称“S公司”)达成木材进口贸易协议,约定交易数量约1万立方米,允许10%浮动,价格为每立方米197美元,交易条件为FOB,提单签发后90天信用证付款,货物目的港为张家港,由原告负责海上保险。1999年7月23日,中国招商银行南京分行向法国里昂信贷银行开出信用证。1999年9月12日,5,688.407立方米木材在国外装船,由“SANAGA”轮运输,货款共计1,134,956.63美元。同日,原告填写了3份货物运输投保书,保险金额为1,248,452.29美元,被告签发了保险单。1999年10月21日,S公司向原告发出传真,通知其货物因承运船舶遇风暴沉没而全损。1999年11月8日,原告向被告报案并要求理赔,随后遭到被告拒绝。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248,452.29美元及利息损失,并承担诉讼费。 根据《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应遵循最大诚信原则,被保险人在发出要约、接受新的要约以及作出承诺和保险合同履行的整个过程中,都应依据最大诚信原则如实披露和告知可能影响保险人作出是否承保和是否增加保险费的任何重要情况。原告未能以最大诚信原则订立和履行保险合同,其行为违反了一个善意的被保险人应当承担的合理谨慎披露事实和告知重要情况的义务,因此,本案保险人有权宣布保险合同无— 2 本文来源:https://www.wddqw.com/doc/f6c941c4a31614791711cc7931b765ce04087a9c.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