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国际商事代理法案例讲解大全 邹岿 编 第七章 国际商事代理法 第一节 国际商事代理法概述 1、柯斯特思诉福特恩( COstace V.Forteneye) 原告柯斯特思曾是伦敦商人福特恩(被告)的学徒,在此期间,福氏令柯氏到英格兰的桑德维奇(地名)从一名法国商人那里采购了10吨酒,但未支付货款。法国商人起诉到法院,得到了令柯氏付款的判决。由于柯氏没有偿还这批货款的能力,于是被投入监狱。 柯氏不服,在伦敦市政厅对其老板福特恩提起诉讼,诉称是福氏派他到桑德维奇买酒,并同意了这批交易。 伦敦市长和市政厅的官员们审理此案后认定,根据商人习惯法和本市的惯例,既然原告买酒是供被告使用,并且完全是为了被告的利益,因而被告必须向法国的货主支付这批货物的货款,并宣布原告无罪释放。 1689-1710年,霍尔特(Holt)法官在担任王座法庭首席大法官期间,把代理制度发展为普通法中的一个分支。 2、E公司诉R公司案 E公司对R公司的授权范围是从波兰购买一批皮货。由于爆发了第二次世界大战,在无法与E公司取得联系的情况下,R公司便以高价卖出该批皮货并将所得的价款以E公司的名义存入银行。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皮货价格暴涨。E公司指控R公司未经授权出售其货物的行为是侵权行为,为此要求R公司作出赔偿,R公司则以存在客观必需的授权作为抗辩,英国法院认为,皮货并不是一种不易保存或者经储存即大大减损其价值的物品,因此不能认为被告有客观必需的代理权,被告应对其越权行为所造成的原告损失负责。 3、斯普林格诉威斯特铁路公司案( Springer V.GT Western Railways)1921 铁路公司替原告运一批西红柿到A地,由于铁路工人罢工,装西红柿的车被堵在半路上,眼看西红柿将腐烂,铁路公司遂就地卖掉了。法院认为:虽然铁路公司是出于善意的、保护原告的利益,但当时有充分的时间和足够的条件与原告联系并获得指示,在可以联系而未联系的情况下私自处理他人货物,不能算是具有客观必需的代理权,被告败诉。 4、Hannington诉宾夕法尼亚大学案(2002) Hannington是宾夕法尼亚大学(以下简称“宾大”)的研究生,因与宾大在拖欠学费方面的纠纷而起诉宾大。开庭审判前,双方律师表示将在庭外达成和解协议。不久,原告律师向被告律师递送了最后的和解方案,并通知法庭双方已经达成了和解。法庭随即取消了开庭。但此时Hannington突然拒绝在和解协议上签字,并聘请新的律师打算继续诉讼。法庭拒绝了原告的请求,认为原告Hannington的律师享有权限(采用和解方式)来解决纠纷。Hannington上诉。 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理由是:如果第三方合理地相信原告的律师即代理人有和解权,那么根据表见代理原则,该和解协议应当予以执行,即便原告律师在采.. 用和解方式上没有明示的授权或者骗取第三方相信他有和解权。在原告与律师的代理关系中,作为第三方的宾大是无辜的、无过错的,宾大及其律师有理由相信原告律师对案件有和解权,即便原告律师进行和解的行为确实超越了其代理权限,也应归属于原告和其律师之间的纠纷,而不应当对抗善意第三人---宾大。 5、第一能源公司诉匈牙利国际银行案(1993) 原告(第一能源公司)是一家安装商业供暖系统的公司。因业务需要大量贷款,原告找到了被告(匈牙利国际银行)所在的曼彻斯特分行一名高级经理。该高级经理告知原告其所需的融资规模需要在伦敦的总行董事会批准。后来,由于相信能够获得伦敦总行的批准,该高级经理便向原告写信表示提供该笔信贷,原告答复表示接受。实际上,被告的伦敦董事会并没有批准该笔贷款并在最后决定拒绝提供该笔贷款。英国上诉法院一致判决被告有义务向原告提供贷款,理由是原告有权相信被告的代理人即该高级经理的伦敦董事会已批准该笔贷款的信息。 6、斯普林诉GW铁路公司案 斯普林委托GW铁路公司承运西红柿从泽西至柯芬加登市场。因被告的船员罢工,轮船延期,当轮船到达中途港时,西红柿已有部分腐烂,被告随决定将西红柿就地全部出售。斯普林认为GW铁路公司未经其授权出售其西红柿构成侵权,随起诉要求被告按承运目的地的市场价格给付全部价金作为赔偿。法院认为,西红柿虽是易腐物品,但是当时被告有充分的时间和足够的条件与原告联系并获得指示,但却未与原告联系。因此不认为被告有客观需要的代理权,应按原告的要求做出赔偿。 第二节 代理法律关系 1、马里兰钢铁有限公司诉明特纳案( Maryland Metals Inc v。Metzner)1978 原告雇了被告从事废旧钢铁的买卖交易,当生意兴隆时,被告与公司另一职员准备也成立一个类似的钢铁公司并在业余时间积极准备,后两人辞职,并于一年后正式成立了一家钢铁公司。原告认为被告在任职期间不忠实,所以应赔偿损失,并要求法院禁止被告开业。 法院认为:被告在任期内并未开立类似的公司与被代理人竞争,业务时间的准备是合理的,辞职一年后才开业,也不违反商业信誉的原则,故不涉及不忠实的问题,原告败诉。 2、代理人义务案 原告A为一地产经纪人,被告B聘请A为其约181英亩的土地寻找一位买主。后来A获悉该地的地价会飙升,便决定自己买下该土地,被告也同意以800美元/英亩的价格卖给他,双方签署了书面协议。但在执行该协议之前,被告却以同样的价格将该土地卖给了第三人。与此同时,原告自己找到了一位愿意以1250美元/英亩的价格购买该地的买主,当得知该地已被卖给他人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9万多美元的差价损失。 美国得克萨斯州上诉法院最终判定:原告作为代理人,有义务披露其所知的一切影响被告作决定的信息,否则即为违背诚信义务,被告有权撤销合同。原告败诉。 .. 本文来源:https://www.wddqw.com/doc/205b983df28583d049649b6648d7c1c708a10bc9.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