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财政部关于个体工商户管理费收支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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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财政部关于个体工商户管理费收支的暂行规定



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 施行日期 文号 主题类别 效力等级 时效性



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已撤销)

1983.06.25 1983.06.25



市场规范管理,财务制度

部门规范性文件 现行有效

正文: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财政部

关于个体工商户管理费收支的暂行规定 1983625日)

()凡是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业户,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都应当向他们收取管理费。

收取管理费的标准,应根据个体工商业户从事行业的利润率高低或收益额大小确定。对从事购销活动的,按营业额的百分之零点五至百分之一点五收取;对从事劳务活动的,按收益额的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三收取。具体收费率由各省、市、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财政厅()在上述幅度内制定。

收入较低、生活确实有困难的个体工商业户,可以向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减收或免收管理费。 ()管理费每月收取一次,收取管理费的手续要简便易行。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自行收取,也可以委托市县个体劳动者协会代收。

()向个体工商业户收取的管理费,应当用于对个体工商业户的管理,包括:

1.个体劳动者协会经费开支,包括常设机构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办公费(参照事业单位经费开支标准执行)以及法律顾问费等;

2.为个体工商业户服务的费用,包括宣传教育、技术培训、误工补助、奖励等费用。

()各级财政部门要积极支持个体劳动者协会的工作,对原“摊联会”等单位结存的原属个体工商业者组织的集体财物,原则上应当交给个体劳动者协会使用;成立个体劳动者协会缺少开办费的,可先从工


商行政管理机关预算外资金中借支,以后从收取的管理费中归还。

()市、县级以上的个体劳动者协会所需经费来源,可以从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向个体工商业户收取的管理费中提成解决。提成比例由各省、市、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和财政厅()规定;全国个体劳动者协会成立时,向地方提成比例另定。

()对个体工商业者和其它劳动者组成的合作经营组织,可参照本规定收取管理费。

()向个体工商业户和合作经营组织收取的管理费,应在交纳工商所得税后列支,保证国家税收收入。 ()管理费要专款专用,结余不上缴,不纳工商所得税,转入下年度使用,其它部门或单位不得调用。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对管理费收支工作的管理,少花钱,多办事,认真执行财务制度,遵守财经纪律,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 ——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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