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1〕民复字2号关于变更子女姓氏纠纷处理问题的来函收悉。
据来文所述,陈XX(男方)与傅XX于1979年10月经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陈X(当年七岁)判归傅家顺抚养,由陈XX每月负担抚养费十二元。现因傅XX变更了陈X的姓名而引起纠纷。
我们基本同意你院意见。傅家顺在离婚后,未征得陈XX同意,单方面决定将陈X的姓名改为傅X,这种做法是不当的。现在陈XX既不同意给陈X更改姓名,应说服傅XX恢复儿子原来姓名。但婚姻法第十六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认为子女只能随父姓,不能随母姓的思想是不对的。因此而拒付子女抚养费是违反婚姻法的。如陈森芳坚持拒付抚养费,应按婚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强制执行。
对上述纠纷,不要作为新案处理,宜通过说服教育息讼,或以下达通知的方式解决。
此复。
2017年婚姻法司法解释:关于变更子女姓氏问题的复函.doc正在阅读:
2017年婚姻法司法解释:关于变更子女姓氏问题的复函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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