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贷款法律制度
1.对贷款人的限制
(1)贷款的发放必须严格遵循商业银行法第39条关于资产负债比例的规定,即贷款人的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贷款余额与存款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75%,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25%,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贷款人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10%。
(2)不得发放人情贷款,商业银行法第40条规定,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目的是维护公平交易和自身的资金安全。
「法条」第40条 商业银行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
前款所称关系人是指:
(一)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
(二)前项所列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3)遵守浮动利率的规定。
第38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贷款利率。
2.对不良贷款的监管。(一般了解)
不良贷款是指呆账贷款、呆滞贷款和逾期贷款。其中呆账贷款是指按财政部有关规定确认为无法偿还,而列为呆账的贷款;呆滞贷款是指按财政部有关规定,逾期(含展期后到期)超过2年仍未归还的贷款,或虽未逾期或逾期不满规定年限但生产经营已经终止、项目已经停建的贷款(不含呆账贷款);逾期贷款是指借款合同约定到期(含展期后到期)未归还的贷款(不含呆滞贷款和呆账贷款)。 法律||教育网
二、商业银行的接管
1.接管的条件。
(1)当商业银行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的利益时,银监会可决定对该商业银行实行接管。
信用危机的主要表现为,商业银行不能应付存款人的提款,以及同业拒绝拆借资金,原客户和市场普遍拒绝其服务。商业银行有以上这些情况之一的,即可被视为发生信用危机。
(2)接管商业银行的目的:保护存款人的利益,恢复商业银行的正常经营能力。
2.接管商业银行的法律后果,自接管开始之日起,由接管组织取代银行原管理层,行使商业银行的经营管理权力,接管组织的组成人员由银监会指定,被接管的商业银行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发生变化。
接管期限届满,银监会可以决定延期,但接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以维持金融行业的稳定。
三、商业银行的破产
「法条」
第71条 商业银行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其破产。商业银行被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组织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商业银行破产清算时,在支付清算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后,应当优先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
「对比法条」
《破产法》第2条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商业银行破产的要点为:
1.破产原因单一:商业银行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的。
2.商业银行的破产需要经过银监会的同意,并且清算组的组成成员中应当有银监会代表。
3.破产清算有特殊的清算顺序:清算费用——职工债权——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税款——破产债权 .
四、商业银行与中国人民银行和银监会的关系
1.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业务指导。
商业银行须遵循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幅度确定存款、贷款利率;向人民银行交存存款准备金等。
2.商业银行接受中国银监会的行政监督管理。
商业银行的设立、变更和终止,须经银监会批准;接受中国银监会的行政监管。
「法条」《商业银行法》第74-77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45、4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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