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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垄断行为
(一)垄断协议垄断协议也称“卡特尔”,是指经营者为限制或排除竞争而达成协议、决定或者采取其他协同一致的行为。
1.类型。
我国《反垄断法》对垄断协议分为两类。一类是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达成的垄断协议,即 横向垄断协议;另一类是处于产业链上下游环节的不具有直接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达成的纵向垄断协议。前者具体包括: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联合抵制交易;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后者具体包括: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以及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2. 豁免规定。
反垄断法对以下垄断协议作了豁免规定:
(一)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
(二)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的;
(三)为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的;
(四)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
(五)因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
(六)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
(七)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4.规制。
经营者违反反垄断法的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行业协会违反反垄断法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不是反垄断法执法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
(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1.市场支配地位及其认定我国《反垄断法》第17条明确规定,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根据《反垄断法》第18条的规定,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当依据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其财力和技术条件、市场进入难度等多种因素。
《反垄断法》第19条则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1) 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
(2) 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三分之二的;
(3) 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四分之三的。
但是后两种情形,其中有的经营者市场份额不足十分之一的,不应当推定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当注意,被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有证据证明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应当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2.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特征及分类特征:
(1)行为主体是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
(2)行为目的是维持或提高市场地位,获取超额垄断利益。
(3)行为后果是对市场竞争的实质性损害或损害的可能性。
我国《反垄断法》采取列举的方法规定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表现形式,具体包括:(1)实施垄断价格;(2)掠夺性定价;(3)拒绝交易;(4)搭售;(5)歧视性交易;(6)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3.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的规制
依照我国《反垄断法》第47条的规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三)经营者集中行为
1.经营者集中的概念和特征
经营者集中是指经营者通过合并、收购、委托经营、联营或控制其他经营者业务或人事等方式,集合经营者经济力,提高市场地位的行为。
2.经营者集中的类型经营者集中一般分为经营者合并和经营者控制两大类。
经营者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经营者合为一个经营者,从而导致经营者集中的行为。这里的合并既可以是新设合并也可以是吸收合并。根据参与合并的经营者在产业链上的关系,经营者合并可分为横向合并、纵向合并和混合合并。横向合并,是指处于同一产业链同一环节的经营者之间的合并。纵向合并,是指处于同一产业链上下环节的经营者之间的合并。混合合并,是指不属于同一产业链的经营者之间的合并。
经营者控制,是指经营者通过收购、委托经营、联营和其他方式而控制其他经营者,从而导致经营者集中的行为。依其获得控制权的途径可分为三类:一是经营者收购其他经营者的部分股份或资产享有股权或资产所有权而获得的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二是经营者通过受托经营、联营等方式享有经营权而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三是经营者通过享有债权而获得的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依控制法律教|育网与被控制的经营者所处的产业链关系又可分类三类:横向控制、纵向控制和混合控制。
3.经营者集中控制的方法
按照我国《反垄断法》第21条的规定,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作出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但是,经营者能够证明该集中对竞争产生的有利影响明显大于不利影响,或者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作出对经营者集中不予禁止的决定。此外,对外资并购境内企业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经营者集中,涉及国家安全的,除依照《反垄断法》的规定进行经营者集中审查外,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国家安全审查。
另据《反垄断法》第48条的规定,经营者违反《反垄断法》的规定实施集中的,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实施集中、限期处分股份或者资产、限期转让营业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集中前的状态,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017年
司法考试经济法章节考点:垄断行为.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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