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人的诉讼义务
原法第38 条:
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
新法第42条:
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
变化:
1、将义务主体从辩护人改为“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
2、删除改变证言的提法。
解读:
1、原法第38 条与刑法第306 条遥相呼应,共同构成对辩护人群体的职业歧视。刑法专门设置以辩护人为主体的伪证罪,这在全世界也非常罕见,而更有可能制造伪证的警察和检察官却没有相应的罪名。废除刑法306 的呼声一直都不绝于耳。法律 教育 网
2、此次修改将义务主体扩展为辩护人及其他任何人,具有很强的针对性,表明立法者已开始意识到306 条的不合理之处,是最终废除306 条的阶段性成果。其次,删除“改变证言”的表述,是因为并非所有“改变证言”的行为都应禁止,只有违背事实改变证言(伪证)才应禁止。
考察方式:
本处修改考察可能不大。
辩方证据开示
新法第40条:
“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解读:
随着律师阅卷范围的扩大,其所承担的义务也随之增加。由于律师可以在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看到控方的案卷材料,一定程度上避免了突袭控诉,辩方将其所掌握的无罪和不负刑事责任的证据提前告知控方,也是避免突袭辩护的需要。这可以看做是我国证据开示制度的萌芽。
考察方式:
考试可能会涉及哪三类证据要告知控方,同学们可以这样记忆:无罪(不在犯罪现场)和不负刑事责任(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和精神病人)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