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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运输与保险
1.班轮运输(提单运输)
2.提单的法律性质3.提单的分类:已装船提单和收货待运提单;记名提单、不记名提单和指示提单;清洁提单和不清洁提单;直达提单、转船提单和联运提单;运费预付提单和运费到付提单。
4.提单与保函(装运港、目的港)
目的港承运人和提货人之间的保函——副本提单加保函提货(也分善意和恶意而效力不同)
5.三大提单公约
(1)海牙规则a.承运人最低限度的义务:适航义务(适航、适货、适员);管货义务;不做不合理绕航义务b.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和免责(重点:管船过失问题——不完全过失责任)
《海牙规则》第4条第2款规定:“不论承运人或船舶,对由于下列原因引起或造成的灭失或损坏,都不负责:
(a)船长、船员、引水员或承运人的雇佣人员,在航行或管理船舶中的行为、疏忽或不履行义务。
(b)火灾,但由于承运人的实际过失或私谋所引起的除外。
(c)海上或其它能航水域的灾难、危险和意外事故。
(d)天灾。
(e)战争行为。
(f)公敌行为。
(g)君主、当权者或人民的扣留或管制,或依法扣押。
(h)检疫限制。
(i)托运人或货主、其代理人或代表的行为或不行为。
(j)不论由于任何原因所引起的局部或全面罢工、关厂停止或限制工作。
(k)暴 动和*乱。
(l)救助或企图救助海上人命或财产。
(m)由于货物的固有缺点、性质或缺陷引起的体积或重量亏损,或任何其它灭失或损坏。
(n)包装不善。
(o)唛头不清或不当。
(p)虽克尽职责亦不能发现的潜在缺点。
(q)非由于承运人的实际过失或私谋,或者承运人的代理人,或雇佣人员的过失或疏忽所引起的其它任何原因;但是要求引用这条免责利益的人应负责举证,证明有关的灭失或损坏既非由于承运人的实际过失或私谋,亦非承运人的代理人或雇佣人员的过失或疏忽所造成。
适用范围在缔约国签发的提单、租船合同项下的提单在缔约国签发的提单、自一个缔约国港口起运、首要条款、租船合同项下的提单在缔约国签发的提单、装货港或卸货港或备选卸货港在缔约国、首要条款、租船合同项下的提单3.租船运输(当事人意思自治)——租船合同(1)程租(航次租船合同)——滞期费、速遣费(2)期租(定期租船合同)——停租条款(3)光船租赁国际海运保险1.海上风险与货损“共同海损”和“单独海损”的区别;货损之承担2.委付与代位求偿实际全损、推定全损——委付代位求偿3.保险责任(1)平安险——自然灾害、意外事故(2)水渍险——平安险+自然灾害造成的部分损失(3)一切险——水渍险+一般附加险(4)附加险:一般附加险(偷窃、提货不着、混杂沾污、淡水雨淋、短量、碰损破碎、串味异味、受潮受热、钩损、渗漏、包装破裂、锈损)
特别附加险、特殊附加险(战争险和货物运输罢工险)
(5)除外责任:
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过失所造成的损失;发货人的责任引起的损失;在保险责任开始前,被保险货物已存在的品质不良或数量短差所造成的损失;被保险货物的自然损耗、本质缺陷、特性以及市价跌落、运输延迟引起的损失和费用;战争和罢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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