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地役权人的权利
A.对供役地的使用权
地役权人有权依据设定地役权的合同或者遗嘱等规定的方式对供役地加以利用。对供役地的利用方式因为地役权的类型而有所不同,有的为取水、有的为通行、有的为铺设电缆、有的为禁止供役地所有人建筑高层建筑物等等不一而足。
B.为必要的附属行为
地役权人为了行使其地役权所必须实施的行为,虽然没有在设权合同中规定地役权人仍然得以实施。例如为了行使在供役地上取水的地役权,地役权人可以在供役地上设置水井等取水装置。
C.得行使所有权之物上请求权
即可以行使停止侵害、排除防碍、返还所有物等物上请求权。
(2)地役权人的义务
A.损失最小化的义务
地役权人对供役地的使用应当选择损害最小的地点及方法为之,这样使得通过地役权增加需役地价值的同时,不致过分损害供役地的效用。
B.补偿义务
地役权人因其行使地役权的行为对供役地造成变动、损害的,应当在事后恢复原状并补偿损害。
C.维护设置的义务
地役权人对于为行使地役权而在供役地修建的设施,如电线、管道、道路,应当注意维修,以免供役地人因其设施损坏而受到损害。
D.恢复原状的义务
地役权消灭时地役权人应当以自己的费用将供役地恢复原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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