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沈阳市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规定》第八条的决定(2004) 【发文字号】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 【发布部门】沈阳市政府 【公布日期】2004.06.26 【实施日期】2004.07.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37号)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沈阳市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规定>第八条的决定》,业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政高 二○○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沈阳市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规定》第八条的决定沈阳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沈阳市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规定》作如下修改: 第八条 关于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和比例修改为: 凡纳入养老保险统筹范围的企业,按照本单位上月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口径计算)的 1 / 2 20%,从业人员按本人上月工资收入的8%,按月向所在地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养老保险费。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基数之和大于单位工资总额的,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基数之和,作为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基数。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lar_93348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2 / 2 本文来源:https://www.wddqw.com/doc/0485695d7d21af45b307e87101f69e314332faa9.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