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源期刊网 http://www.qikan.com.cn 在特定场所捡拾手机后微信转账如何定性 作者:韩飞 来源:《经营管理者·上旬刊》2016年第07期 摘 要:随着手机支付功能的日渐强大,支付宝、微信等第三方支付的安全性能备受考验,一些不法分子利用支付宝、微信等账户绑定银行卡的特性,通过更改支付宝、微信账户的密码达到侵吞被害人银行卡内钱款的目的。各地案例层出不穷,法院判决的定性也不尽相同。笔者认为,此类案子不能一刀切,应个案探讨,行为人取得手机的方式、更改支付密码的数据来源均应考虑,从而综合判断行为的定性。 关键词:特定场所 捡拾手机 微信转账 定性 一、案情简介 2015年12月,邹某、毛某在乘坐出租车时,坐在后排的邹某拾得一只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1785元),并用家乡话告诉了坐在副驾驶的毛某,毛某不信,邹某把手机递给毛某看过后,二人下车。在宾馆,毛某发现邹某捡到的手机未设密码,相册中有身份证照片和银行卡照片,毛某通过上述信息更改了手機的微信支付密码。毛某和邹某商量通过微信转账转出5000元平分。后由毛某操作,分多次从被害人绑定银行卡的微信账户转出5000元至邹某、毛某的微信账户。该手机至案发前一直由邹某使用。 二、分歧意见 本案邹某、毛某在出租车上拾得手机,后通过银行卡号、身份证号、手机号更改手机微信支付密码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以下二种意见: 1.邹某、毛某的行为性质是侵占和信用卡诈骗,但因侵占手机的行为,数额未达到定罪标准,仅以信用卡诈骗罪一罪追究邹某、毛某的刑事责任。 1.1捡拾手机,后占为己有是侵占。邹某、毛某在出租车上捡拾的手机系之前的乘客遗忘在出租车上的,该手机属“遗忘物”,邹某、毛某的捡拾行为系侵占。《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将他人的遗忘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构成侵占罪。”虽然邹某、毛某均具有非法占有该手机的主观故意,客观上行为人在案发前一直拒不交出该手机。但因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785元,未达到侵占罪入罪标准。所以,邹某、毛某捡拾手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1.2更改手机微信支付密码,从而将微信绑定的银行卡中的钱款转出的行为是信用卡诈骗。2009年二高《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窃 本文来源:https://www.wddqw.com/doc/0dba588278563c1ec5da50e2524de518964bd3db.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