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为人向智障人借钱后用于挥霍能否定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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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人向智障人借钱后用于挥霍能否定诈骗罪

【摘要】本文选取20105月初发生的一件行为人向智障人借钱后用于挥霍案件进行分析,重点分析是否形成犯罪的行为,并对两种意见进行评析和处理。笔者倾向于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某在明知被害人系智障患者的情况下,多次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受害人多次陷于错误认识并自愿处分财产,且将索取的钱财用于挥霍。所以可以认定其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关键词】行为人;智障人;挥霍;诈骗罪

一、基本案情

20105月初的一天,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在A县某公园内以王进的名义认识因脑溢血后遗症而智力减退的妇女任某某,之后,犯罪嫌疑人李某某与被害人任某某多次一起在某公园相处。期间,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先后以借钱放高利贷或借钱治病为名向任某某借钱,因李某某获得了任某某的好感,就得到了任某某的同意。513日上午,犯罪嫌疑人李某某以借一万还两万的名义向任某某索要现金10000元,但任某某在中国银行A县支行准备取钱时,被其丈夫秦某某发现并制止。515日上午,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又以耍朋友、要钱治病、走东北等名义,骗取任某某到中国银行A县支行取出现金4000元给他。65日上午,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又以要路费回来为由,骗取任某某到中国邮政银行A县支行向其汇去现金1000元。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将骗取的5000元钱全部用于挥霍。二、意见分歧



关于本案如何定性,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某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全部要件,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理由在于李某某明知被害人任某某系智障患者,冒用身份通过谈朋友的方式接近被害人,在获取被害人信任后,编造各种虚假理由向被害人借钱,并拿所借款项用于挥霍,主观上能反映其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行为,故构成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在于李某某虽然知道被害人系智障患者,且借钱的理由系虚假编造,但李某某在借钱后直至被扭送期间并未逃匿,也未明确表示不再归还所借钱财,其对所借5000元钱的非法占有故意不明显,不能认定其构成诈骗罪,仅为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三、评析观点



笔者倾向于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某在明知被害人系智障患者的情况下,次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受害人多次陷于错误认识并自愿处分财产,且将索取的钱财用于挥霍。所以可以认定其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理由如下:首先,本罪客观上表现为使用欺诈方法骗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



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包括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二者从实质上说都是使




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的行为。欺诈行为的具体内容是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作出行为人所希望的财产处分,因此不管是虚构、隐瞒过去的事实,还是现在的事实偶或将来的事实,只要是具有上述行为的,就是一种欺诈行为。本案中的李某某多次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最后使被害人错误地处分自己的财物,他所索取的钱财并没有像其最开始所说的那样只是借钱来用于正当事务,而是将其挥霍。



其次,诈骗行为应当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对方在基于这种错误认识的前提下,不当处置自己或者他人的财产。纵观本案,受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完全是由于行为人的欺诈行为所致,即使受害人因自身原因判断力比一般人较为低下,但并不妨碍因被告人的欺诈行为而产生错误认识。因此,在被告人欺诈行为与被害人不当处分财产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再次,关于诈骗罪非法占有的目的的理解与认定。笔者认为非法占有的含义是广义的,它的侧重点应是对合法财产所有权的破坏。至少应该包含两方面的含义:一是行为人意图永久的剥夺所有权人不能行使所有权各项全能的权利,括在财物无法追索的情况下的占有,转赠和处分。二是行为人追求使所有权处于永久不能行使的所有权各项全能的状态,包括用占有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进行使财务极易灭失的高风险性经营。诈骗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实际上是破坏了所有权人对财产行使的占有、适用、收益、处分权,而不是取得公私财产所有权。现阶段非法占有的认定还没有统一认识,一般意见认为,诈骗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然而,非法占有目的是人的主观上的心理活动,了被告人本人供认以外,其余场合无法直接运用证据来证明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活动。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日趋复杂多样,各种诈骗犯罪的手段花样不断翻新,发增加了司法实践中证明、认定的难度。正是这样,对于本案中判断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故意性,实际属于法律推定。最后所作出的微罪不诉也是对案件犯罪嫌疑人本身的心理活动的断定的一种保险措施,但并不否认诈骗罪的成立和以非法占有我为目的的主观故意性。



最后,主客观相一致的判断标准。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始终坚持自己是向被害人借钱,而并非想恶意的骗取被害人的钱财,且在其被扭送前并没有故意躲避,所以应该认定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性。且李某某是否一开始就以王进的名义与被害人进行交往的事实没有确切的证据,无法证明李某某在与被害人交往沟通时是以虚构的王进的名义,还是被害人因智障而导致其记忆混乱。但是,们可以确切的知道,犯罪嫌疑人在借钱的时候并没有患肺炎,也不是因为在外地没有路费,且其最后是将钱财用于打牌等挥霍的途径。无论他当初的心理活动表明其是否是真心向被害人借钱而并非是简单的索要,他借钱后的挥霍行为对其非法占有的目的已经很有证明力,他本身也知道自己没有能力偿还这些钱财,虚构事实向被害人索取。从主客观相一致的前提出发,笔者认为被告人客观上实施了一系列的欺诈行为,与其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能够相印证,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处理结果



A县人民检察院在审查后认为,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考虑到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决定对李某某作微罪不起诉




处理。



参考文献:

[1]苏宏锦,刘平.以共同承揽工程名义借款后改变用途能否构成诈骗罪[J].国检察官,2009872-73.


本文来源:https://www.wddqw.com/doc/1f7c91bfde88d0d233d4b14e852458fb770b3892.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