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已不存在临时工,用人单位不要总拿临时工说事! 我国已经不存在临时工的用工形式,用人单位不要总拿临时工说事! 近年来,屡屡出现单位职工出现问题、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时,该用人单位领导立即声称:“该人是我单位的临时工”。言外之意:临时工实施的行为与我单位无关。凡是此类领导均纯属法盲——因为从《劳动法》实施后,劳动部已经连续下发两个文件明确“我国已经不存在临时工的用工形式”。既然我国已经不存在临时工的用工形式,用人单位不要再总拿临时工说事!该负责任就勇敢地负起责任来吧。以下附劳动部两个文件: 附一: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临时工的用工形式是否存在等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辽宁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临时工的用工形式是否存在等问题的请示》(辽劳字〔1996〕146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劳动法》实施后,所有用人单位与职工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在用人单位各类职工享有的权利是一样的,因此,过去意义上相对于正式工而言的临时工已经不复存在,用人单位在临时性岗位上用工,可以在劳动合同期限上有所区别。 二、用人单位因职工违纪而与之解除劳动合同,不是对职工的一 种处分,因此而发生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进行处理。如果劳动合同约定有关劳动纪律管理要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和厂规厂纪执行的,还应依据有关文件来处理。 三、依据《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职工对开除或除名决定不服,向用人单位(或上级领导机关)提出申诉,应属“有正当理由”,所以,职工对于用人单位(或上级领导机关)重新答复不服而申请仲裁的,重新答复的时间应视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1996年10月9日 附二: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临时工的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重庆市劳动局: 你局《关于临时工等问题的请示》(渝劳发〔1996〕51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关于是否还保留“临时工”的提法问题。《劳动法》施行后,所有用人单位与职工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各类职工在用人单位享有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此,过去意义上相对于正式工而言的临时工名称已经不复存在。用人单位如在临时性岗位上用工,应当与劳动者签 本文来源:https://www.wddqw.com/doc/24366b0b6c85ec3a87c2c50b.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