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人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对传统罪行说与罪名说的重新解读(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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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人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对传统罪行说与罪名说的重新解读() 关键词: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人罪行说罪名说 内容提要:刑法》17条第2款规定了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人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如何理解这一规定,存在着罪名说与罪行说之争。实际上,罪名说与罪行说并不存在差异,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人只要实施了八种罪行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就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其所确定的罪名应当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强奸罪、抢劫罪、贩卖毒品罪、放火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刑法》17条第2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全国人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此做了不尽一致的解释,对《刑法》第17条第2款的不同理解,必将导致对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人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产生差异。基于此,有必要对于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人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进一步厘清。 一、罪行说与罪名说概说

罪行说又称犯罪行为说,这种观点认为,1416周岁的人,只要实施了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以下简称八种罪行”)这八种行为的,即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在刑法分则中所规定的犯罪中,虽然有的情形下规定对实施了此八种犯罪行为的要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强奸罪、抢劫罪、贩卖毒品罪、放火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下简称八种罪名”)以外其他犯罪论处,例如,根据《刑法》第239条的规定,绑架后杀害被绑架人的只定绑架罪一罪,但对于1416周岁的相对负刑事责任的人而言,只要实施了八种罪行,无论是在绑架过程中杀害被绑架人,还是单纯地实施了一个故意杀人行为,均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这种观点,1416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应当是较为宽泛的。以故意杀人为例不仅仅是《刑法》232条的规,刑法中其他条款中包容了故意杀人这一犯罪行为的,均属于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人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这一观点得到了有权部门的肯定。20027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作出解,该答复意见指出:“《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八种犯罪,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对于《刑法》第十七条中规定的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是指只要故意实施了杀人、伤害行为并且造成了致人重伤、死亡后果的,都应负刑事责任。而不是指只有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才负刑事责任,绑架撕票的,不负刑事责任。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绑架人质后杀害被绑架人,拐卖妇女、儿童故意造成被拐卖妇女、儿童重伤或死亡的行为,依据刑法是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当然,对于相对负刑事责任的人承担刑事责任后如何定罪,罪行说内部也存在一定的分歧。有人认为,只能确定《刑法》第17条第2款所确定的八种罪名,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强奸罪、抢劫罪、贩卖毒品罪、放火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有人则认为,其罪名是不确定的,要根据刑法分则对具体犯罪的规定来定罪。 持罪名说的学者认为,刑法》17条第2款所规定的是八种罪名,相对负刑事责任的人只对此八种罪名承担刑事责任。他们坚持罪刑法定原则,从语义解释的角度出发,认为《刑法》第17条第2款所规定的是……”,因此,应当将此八种情形限定为是罪名。如在刑法用语,‘一般与罪名搭配,实施一般与具体行为搭配。如果该款要表明的是八种犯罪行为而不是八种犯罪(罪名),法条的表述应是实施……犯罪(或行为),应当负刑事责任’,如果这样的,法条所规定的就是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罪名持该种观点的学者一般认为,即使刑法分则中的其他条款中规定了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这八种罪行,但如果刑法分则对于这些行为不是以该八种罪名论处,从罪刑法定主义的角度看,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人实施了这些行为的,也不宜以犯罪论处。


二、误区的澄清

实际上,刑法理论与实践中关于罪名说与罪行说之间的差异在很大程度上是法律逻辑推理错误所导致的。在坚持罪名说的情形下,对于1416周岁的人只要实施了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这八种行为的,同样可以承担刑事责任,这与罪名说的观点并不矛盾。以故意杀人为例,罪名说之所以认为《刑法》第232条以外的其他条文中的故意杀人的行为不应承担刑事责任,是因为在进行逻辑推理时犯了错误。罪名说对于1416周岁的人在绑架过程中杀害被绑架人进行如下推理:大前提:《刑法》239条规定,绑架过程中杀害被绑架人的,定绑架罪。小前提:1416周岁的某甲在绑架过程中实施了杀害被害人的行为。结论:某甲应定绑架罪。而《刑法》第17条第2款中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人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不包括绑架罪,故某甲无罪。

但是,这种方法的大前提出现了错误。如果认为《刑法》17条第2款所规定的是八种罪名,则说明这八个罪名以外的其他罪名的犯罪主体是年满16周岁的人,绑架罪的主体也是。1416周岁的人根本不可能成立绑架罪,其绑架行为是不受刑法评价的。在判断已满14岁不满16周岁的人是否承担责任时,首先要将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各种犯罪的构成要件作为大前提,然后将他们实施的具体行为作为小前提,再得出是否构成犯罪的结论。当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单独或者共同绑架他人并故意杀害他人时,司法机关应当将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作为大前提,然后将这一事实作为小前提,再得出结论。这样的判断结论必然是成立故意杀人罪,而且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因此正确的推理应当是:

大前提:《刑法》第232条规定,年满14周岁、精神正常的人实施了故意杀人行为的,构成故意杀人罪。小前提:1416周岁、精神正常的某甲在实施绑架行为的过程中实施了故意杀人行为。结论:某甲的行为应当以《刑法》第232条所规定的故意杀人罪论处。

因此,罪名说在实质上同样可以实现对实施了绑架并故意杀人行为的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人的处罚。传统罪名说的逻辑判断的错误在于,忽略了《刑法》第239条绑架罪的主体要件。 持罪行说的观点,对于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人如何定罪存在疑问。如前所述,对于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人在绑架过程中杀害被害人的如何定罪,存在绑架罪与故意杀人罪两种观点。笔者认为,如果将《刑法》17条第2款的规定解释为八种犯罪行为,刑法只能评价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人实施的这八种行为,这其中是不包括绑架行为的。因此,对于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人在绑架过程中杀害被绑架人的,仅仅只评价其故意杀人行为,那么也只能定故意杀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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