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业保险待遇的核定和申领,关系到职工失业后的基本生活和再就业的稳定性,关系到社会保险操作的权威性和社会的安定。但目前国家失业保险和促进就业的相关政策、法规和规定比较原则,缺乏具体要求和硬约束,面对职工一些复杂的失业和就业情况,很难对照操作。笔者就实际工作中碰到的一些案例提出相关的看法,以期引起重视和讨论。 可以继续申领前次停发的失业保险金的情况 【案例一】:吴某1986年5月参加工作,单位同时为其缴纳了失业保险金。2003年9月他因企业改制而失业,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核定了应领取的24个月失业保险金。2003年10月他开始失业登记领取失业保险金。2004年9月,因他被某单位招聘,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停发了其剩余1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新的用工单位继续为其缴纳失业保险金2年多后本人因故辞职,再次失业,并要求享受失业保险金。 笔者认为,吴某如果没有再就业,可以继续申领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12个月失业保险金。理由有二: 第一,吴某第二次失业是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故第二次的缴费年限不可以核发失业保险金,但缴费年限应予以保留,待其再次就业后再次失业重新计算。 第二,吴某第二次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并不影响申领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的失业保险金,因为前次失业是因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只要本人处于失业状态,就可以继续申领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失业保险金。 不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情况 【案例二】:李某1980年5月在国有企业参加工作,单位一直为其缴纳了失业保险金。2003年9月企业改制,转变为民营股份制公司,他领了改制单位的经济补偿后继续在新企业上班。新企业从2003年10月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并继续缴纳失业保险金。新的用工单位继续为其缴纳失业保险金2年多后,本人主动辞职而失业。李某是否可以享受国有企业改制时的失业保险待遇?如果他没有领取改制单位的经济补偿,而将此经济补偿作为融资(或集资,或参股)提留在新企业该怎么处理。 《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已满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笔者认为,李某不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理由如下: 国有企业改制时,李某领取经济补偿后继续在新企业上班,没有失业,不符合《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虽然李某与新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后失业,但他是主动辞职,不符合《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但李某的失业保险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应保留。他再就业后,与以后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只要是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失业后可将以前的失业保险缴费年限与本次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失业保险待遇。 至于经济补偿金是领取了,还是融资在新企业,这与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没有直接关系。经济补偿金融资在新企业按经济关系处理,与劳动关系无关。 可以享受前次停发的失业保险待遇的情况 【案例三】:张某1990年5月在国有企业参加工作,单位为其缴纳了失业保险金。2004年5月企业改制,转变为民营股份制公司,他领了改制单位的经济补偿后继续在新企业上班。企业改制与其履行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并将其个人档案等材料移交劳动保障部门,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张某的缴费年限,为其核定了应领取的失业保险待遇,但因重新就业而暂时停发。新企业从2004年6月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并继续缴纳失业保险金。新的用工单位继续为其缴纳失业保险金3年多后,本人主动辞职而失业。李某是否可以享受前次国有企业改制时的失业保险待遇? 笔者认为,张某如果没有再就业,可以申领前次已经核定领取而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理由有二: 第一,吴某第二次与新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是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故第二次的缴费年限不可以核发失业保险金,但缴费年限应予以保留,待其再次就业后再次失业重新计算。 第二,吴某第二次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并不影响前次应申领而尚未领取的的失业保险金,因为前次失业是因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只要本人处于失业状态,就可以继续申领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失业保险金。 当然,国有企业改制后职工在重组企业再就业,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在收到改制企业解除职工劳动关系备案后,如何核定失业保险待遇尚须有明确的规定。 长期旷工被除名不能享受失业保险金的情况 【案例四】:孙某,某机械加工企业职工,经常请长假或长期旷工。单位多次要求其正常上班,但他始终置之不理。无奈之下,单位对他出具了因长期离职而予以除名处理的书面通知。孙某持除名通知等相关手续,要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失业保险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认为,孙某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不具备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孙某认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他的合法权益,向该经办机构的主管机关申请社会保险行政复议。他的理由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第四条第三款明确:被用工单位开除、除名和辞退的属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同时他也具备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其他两个条件。因此,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必须发给他失业保险金。 笔者认为,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是指劳动者不愿意中断就业,但因本人无法控制的原因而被迫中断就业,也就是说劳动者主观上并不愿意中断就业,事实上被迫中断了就业。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是指劳动者不愿意从事现有工作而中断就业。一般有两种表现:一种是劳动者主动提出辞职要求;另一种是劳动者采取消极怠工办法(如长期旷工、长期离职、自动离职等),迫使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在这个时候用工单位也处于被动地位),也就是说劳动者主观上意愿中断现有的工作,并且事实上也达到了这一目的,只是在形式上没有主动提出辞职要求而已。孙某肯定懂得长期旷工和长期离职的后果的,单位通知他正常上班,但他仍然我行我素,因为消极怠工和旷工对他有益无损,单位奈何不了他。表面上看是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但事实上这是由于孙某长期旷工和离职导致的。孙某拒不接受单位的劝告,长期旷工和离职的行为显然是属于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所以不能享受失业保险金。 “退工人员”不一定能够领到失业保险金 【案例五】:钱某原是某企业职工,早在1999年3月就与企业终止了劳动关系,但一直没有进行失业登记。今年7月份他来到劳动保障部门要求无条件地一次性发给失业保险金,其理由是原所在单位和个人曾正常缴纳失业保险金,既然已与原企业终止劳动关系,就应该无条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职工与所在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后尚未进行失业登记的人员,我们姑且称其为“退工人员”。在日常工作中,我们经常遇到下列三种情况:第一种,退工人员无条件地要求将核定领取的失业保险金一次性给付;第二种,退工人员因没有及时登记,要求将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后至失业登记前应领取的失业保险金补发;第三种,退工人员因不再具备申领条件(如退休、再就业等),却要求继续给付停发或暂时停发的失业保险金。 笔者认为,我国的失业保险基金是参保单位及其职工共同缴纳、政府给予补贴并兜底的模式筹集的。从资金来源来看,它既不属哪一家具体单位和个人所有,也不属哪一级政府和部门的资金。它是专门用于职工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保障和促进其再就业的专项基金。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缺一不可:一是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是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即非本人主动放弃就业机会的);三是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职工与原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后成为退工人员。退工人员只有到劳动保障部门进行就业转失业登记,经过劳动保障部门核实目前确实处于失业状态,才能申领到当月的失业保险金。也就是说,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必须经过退工后的应领待遇的认定和失业登记后的申领待遇的认定。 退工后的资格认定是指职工与原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后,所在单位将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后的有关手续、职工档案等报劳动保障部门。劳动保障部门根据其参加失业保险年限和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核定领取的失业保险金。但此时还没具备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因为还需要进行失业登记后的资格认定。 失业登记后的资格认定是指劳动保障部门自受理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领者的资格进行审核认定。顾名思义,失业保险金的领取对象必须是失业人员。失业是指劳动者有能力工作、可以工作并且确实在寻找工作的情况下不能得到合适的职业而失去收入的情况。因此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才能认定为失业人员:一是在劳动年龄以内有劳动能力;二是目前无工作,也就是说没有从事有报酬的社会经济活动;三是以某种方式正在积极寻找工作。反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停发或暂时停发失业保险金:一是重新就业的,即从事有报酬的社会经济活动;二是应征服兵役的或全日制学校上学的;三是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劳动教养的;四是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死亡或移居境外的;五是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政府指定部门机构介绍工作或转岗培训的;六是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显然,退工人员在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及时到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就业转失业登记、申领失业保险金的资格审核。而本文开头提及的钱某,虽然与原企业终止解除劳动关系,但没有及时进行失业登记,与原企业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后的就业情况不得而知,所以目前只能在进行失业登记后,接受资格认证,符合条件的,从当月起领取失业保险金。 对自主创业的失业人员不应再一次性发放失业保险金 【案例六】:刘某2006年3月因与某国有企业解除劳动关系而失业,而后从事个体经营。根据省政府规定,他凭工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等手续,从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领取了失业保险金和门诊医疗补助费。2006年4月,刘某又到某公司就业,此公司为其签订了劳动合同,并缴纳了所有社会保险。因该公司到劳动保障部门为刘某办理用工备案手续,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求刘某退还多领的失业保险金。 省里当时出台有关规定,在当时和以后几年有效地支持和促进了失业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也减轻了政府的就业压力。目前不少地方仍在继续执行这一政策。但笔者认为,随着就业形势的发展和政府扶持就业政策的变化,目前对自主创业的失业人员不应再一次性发放失业保险金。这是因为: 第一,失业保险基金已无此支出项目。职工失业后从事个体经营一次性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是视为生产扶持资金支付的。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劳社部发(1999)28号文件规定已经提取尚未借出和借出已回收的生产自救费(即生产扶持资金),一律并回基金。既然生产自救费已不得提取,那么一次性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政策也应随之取消。 第二,与《失业保险条例》相抵触。《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失业人员重新就业的必须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或自行组织起来就业显然就是实现了重新就业,在重新就业期间不应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实际操作过程存在较多矛盾。这类失业人员一次性领取失业保险金后,在原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如果出现下列情形很难处理:患病就医住院的是否可以申请医疗补助金,死亡的是否可以对其家属一次性发给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到达退休年龄的或个体经营关闭歇业后再另谋职业的是否应将多领的失业保险金退还,等等。此外,这类人员能够一次性领取失业保险金,对通过其他途径实现再就业而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失业人员来说,是一种不公平。 第四,政府已有充分的再就业扶持政策。近几年来,国家出台了一系列再就业扶持政策,从事个体经营或者组织起来就业的失业人员,可以享受税费减免、小额贷款等许多优惠政策,因此没必要、也不应该再一次性发给失业保险金。 综上所述,对自主创业的失业人员一次性发放失业保险金的做法应明令取消。 失业保险金不能抵算经济补偿金 【案例七】:许某2000年1月到某私营企业上班,单位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缴纳了失业保险金。2007年11月,单位与他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核定并发放了失业保险金。后来由于许某再就业,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停发了失业保险金,而他要求继续发放,其理由是单位与他解除劳动关系时,承诺他领取一定数额的失业保险金,否则他会向单位索要经济补偿。 对此我们进行了调查核实。2007年8月,单位拟与许某解除劳动关系,但又不愿支付经济补偿,于是企业就通过内部整顿调整将他调到其他工作岗位。因他难以胜任新的工作岗位,企业就要求该员工提出辞职请求,条件是让其可以在劳动保障部门领取到一定数额的失业保险金。无奈之下,许某只好与单位签订了“双方协商,达成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并不给予经济补偿”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 笔者认为,相对单位来说,员工永远是弱者。企业提出调整工作岗位,员工岂敢拒绝。如果员工拒绝调整劳动岗位,将会面临着被除名等形式的处理。在难以胜任新岗位的时候,员工不仅在经济收入上大打折扣,而且在精神上也会受到不同程度上打击,这时很容易接受企业提出的不合法要求。后来员工认为理应得到单位的经济补偿,但无法得到,原因是他有一份辞职报告在单位手里。如果员工继续理论的话,将有可能失去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资格。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参加失业保险的私营企业越来越多,私营企业用工不规范将给失业保险待遇的核定增加了难度。 本文来源:https://www.wddqw.com/doc/314fc887abea998fcc22bcd126fff705cd175c69.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