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企业法 第八十五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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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五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一、条文内容:

合伙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 (一)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 (二)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三)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

(四)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满三十天;

(五)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 (六)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 二、主旨:

本条是对合伙企业解散情形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

合伙企业解散是指由于法律规定的原因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原因,而使合伙人之间的合伙协议终止,合伙企业的事业终结,全体合伙人的合伙关系归于消灭。合伙企业从宣布解散到最终消灭是一个过程,在合伙企业清算期间,合伙企业的性质、职能发生一定的变化。此时合伙企业的法律地位,本法采用人格存续说,即合伙企业虽已宣布解散,但其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至清算结束前依然存在;只是合伙企业的权利能力受到一定的限制,合伙企业的活动范围限于与清算有关的事务,不得从事积极营业活动。

合伙企业解散的事由,是指致使合伙企业解散的法律事实。合伙


企业的解散事由分为两类:一类是任意解散事由,即合伙企业基基于合伙人的自愿而解散,本条前三项属于此类;另一类是强制解散事由,即合伙企业基于法律或行政法规的规定而被迫解散,本条后四项属于此类。

根据本条的规定,合伙企业的解散事由主要包括以下七种: 1)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合伙人在订立合伙协议时约定了经营期限,且该期限已经届满时,合伙人有权决定是否继续经营。如果合伙人不愿意继续经营,合伙企业存续的基础已不复存在,合伙企业应当按照合伙人的意思表示解散。

2)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合伙协议是全体合伙人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合伙人有权在合伙协议中自由约定合伙企业的解散事由。当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时,合伙企业应当解散。

3)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全体合伙人可以基于合意成立合伙企业,自然也就可以基于合意解散它。这是民事权利自治的题中之意。

4)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满30天。根据本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普通合伙企业应当有两个以上合伙人,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有限合伙企业应当有2个以上50个以下合伙人,且其中至少有一个普通合伙人。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因合伙人退伙等原因导致合伙人的人数不再符合上述要求的,剩余的合伙人应当在30天内寻找新的合伙人入伙或者变更合伙形式,否则,合伙企业应当解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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