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将“前亲密关系人”纳入《反家庭暴力法》保护范围的建议 一、将“前亲密关系人”纳入《反家庭暴力法》保护范围的必要性 “前亲密关系人”是指已经断绝《反家庭暴力法》所指称的“家庭”关系与“共同生活”关系的人。“前亲密关系人”施暴者虽然已经不与受害者保持“家庭”或“共同生活”关系了,但是常与受害者仍保持着密切的联系,能够对受害者形成不亚于“亲密关系人”的暴力威胁。 我国目前《反家庭暴力法》的适用对象是受害人及其家庭成员。而对究竟哪些属于“家庭成员“并没有具体的解释。根据正文及附则的内容,“家庭成员”被粗糙地解释为有“家庭”关系与“共同生活”关系的人。但是很多与“家庭”和“共同生活”有所区别但是又联系紧密的施暴群体在脱离上述关系之后依然利用其曾经与受害者有过的亲密关系而对之进行施暴。如曾有女子已与前夫离婚七年,但仍然长期受其暴力殴打因此而欲跳桥轻生;也有女子与前夫离婚十二年并且迁移住址的,但是还是被前夫找到并强行侵入住宅,骚扰其及其子女的。之所以施暴者会对受害者施加暴力侵害,就是因为“前亲密关系”的存在。如此种种“前亲密关系人”进行暴力侵害的现象屡见不鲜。将“前亲密关系人”纳入《反家庭暴力法》保护范围具有必要性。 二、将“前亲密关系人”纳入《反家庭暴力法》保护范围的可行性 离异、分手或者断绝其他亲属关系的双方虽然两者在法律上的家庭关系或共同生活关系已经割断,但是曾经相处的过往通常会在一个人的身上留有痕迹,而这种痕迹一旦演变为暴力其意义也完全不同于两个萍水相逢的陌生人。由于在前亲密关系中的相熟相知,受害人即使是在与施暴者断绝亲密关系之后,只要施暴者有所企图就能很轻易地再次侵入受害者的正常生活并对其人身与财产安全造成严重的威胁,而受害人常常会念及旧情或因“家丑”观念而选择忍受。 从《反家庭暴力法》的立法目的与“家庭暴力”的本质上看,该法规制的不法行为主要特征有二:一是行为主体与受害人之间具有特殊的人身关系,双方长期的共同生活使得一方对另一方造成持久的压迫与伤害,而受害方出于特殊的人身关系极少进行直接的反抗。二是行为发生的场所在相对隐私的地点,不是处于公共领域而是私人领域,形成一种“家丑不可外扬”的恶性循环。从这两个特征看,“前亲密关系人”的施暴符合特征描述,因此也与《反家庭暴力法》的立法目的与“家庭暴力”的本质是相一致的。 且根据《反家庭暴力法》附则的规定,具有“共同生活”关系的人也可以成为该法的规制对象,因此最狭隘的“家庭”标准本身就不是该法的价值取向,将“前亲密关系人”纳入《反家庭暴力法》保护范围具有可行性。 具体的立法构想是在不破坏《反家庭暴力法》正文结构的前提下,可参照该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另加附则,“曾经具有过家庭关系或共同生活关系的人之间实施暴力的行为,参照本法规定执行。” 本文来源:https://www.wddqw.com/doc/4148438facaad1f34693daef5ef7ba0d4a736dad.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