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财政部关于法律顾问处经费管理问题的若干补充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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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财政部关于法律顾问处经费管理问题的若干

补充规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司法部,财政部 【公布日期】1986.05.14

【文 号】[86]司发计字第164 【施行日期】1986.05.14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律师 正文

*注:本篇法规已被:司法部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发布日期:200286日,实施日期:200286日)废止

司法部、财政部关于法律顾问处经费管理问题的若干补充规



(1986年5月14日 (86)司发计字第164

号)

为了贯彻落实中央书记处一九八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十二届第221次会议纪要对律师工作管理体制改革的指示,加速我国律师事业的发展,结合各地贯彻司法部、财政部一九八四年十月十三日(84)司发公字第513号《关于法律顾问处、公证处经费管理改革意见的通知》的实际情况,现对法律顾问处(律师事务所,下同)经费管理问题作若干补充规定:

(一)为了扶持和发展我国律师事业,调动律师工作人员的积极性,合理地组织业务收入,有效地使用资金,根据各地法律顾问处业务收支情况,可分别采取不同的经费管理办法:


对具有一定规模、业务开展全面、收入稳定、且确有一定结余的法律顾问处,可以采取“自收自支,结余留用”的办法;

对暂不具备实行“自收自收”条件的法律顾问处,可采取“全额管理,定额补助”的办法,每年由当地财政部门给予定额补助,增收节支留用,减收超支不补。这部分法律顾问处要积极创造条件逐步过渡到实行“自收自支”。

不论采取上述哪一种办法,都要由法律顾问处提出申请,报主管司法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定。

(二)实行“自收自支”经费管理办法的法律顾问处,其在编人员的公费医疗经费、离退休后的费用仍由同级财政部门解决,基本建设投资应由计划部门安排,其他一切费用由业务收入中列支。对经过批准必须租房办公支付房租费确有困难的单位,可商请当地财政部门给予适当补助。

对开放城市中办理涉外律师业务的法律顾问处,在经费、设备等方面存在的困难问题,各级财政部门要适当帮助解决。

(三)实行“自收自支”经费管理办法的法律顾问处全年业务收入减去总支出后的结余部分,按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上缴同级和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其具体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确定。上缴后的剩余部分留在法律顾问处内用于建立三项基金,其中:事业发展基金的比例一般不低于百分之五十,职工福利基金的比例一般不高于百分之二十五,职工奖励基金的比例一般不高于百分之二十五。

司法行政机关按规定从法律顾问处提取的上述收入,主要用于发展律师事业,不得用于增加司法机关人员的福利和奖金。

(四)法律顾问处的经费,按预算经费管理,实行独立核算,单立户头。建立健全财会机构和各项财务制度,配备合格的会计、出纳人员。其他人员不得兼做财务工作。要加强财务管理,实事求是地核实收入,合理安排支出,按国家现行财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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