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司法部、财政部关于劳改、劳教管理工作移交司法部门有关财务方面几点要求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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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司法部、财政部关于劳改、劳教管理工作移

交司法部门有关财务方面几点要求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公安部,司法部,财政部 【公布日期】1983.07.12

【文 号】[1983]公发[]82 【施行日期】1983.07.12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财务制度 正文



公安部、司法部、财政部关于劳改、劳教管理工作移交司法

部门有关财务方面几点要求的通知

[1983]公发(劳)82 1983712日)

为了贯彻执行中共中央一九八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中发[198323号《中共中央批转全国公安工作会议的两个文件的通知》“监狱、劳改、劳教的管理工作移交给司法部”,移交中“劳改、劳教单位的人、财、物,任何部门一律不得调动”等原则,有关财务方面的问题除按公安部、司法部一九八三年六月九日[83]公劳66号《通知》和一九八三年六月十三日[83]公发(劳)71号《关于劳改、劳教交接工作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贯彻执行外,提出如下意见:

一、移交前各劳改、劳教单位在保证生产、管教等活动照常进行的情况下,应当集中一定的力量,对各种资金、财产、物资在限定时间内按照规定的要求尽快办理移交。各地公安、司法部门认真抓好这一工作,必要时深入劳改、劳教单位进行督促检查。各地财政部门要密切配合,大力协助。为了不影响及时交接,对于尚未处理完的财经方面的遗留问题,要查清事实,提出意见,上报公安部门,认真进


行处理。对个别一时难以处理的问题,可将情况弄清交给司法部门逐步解决。 二、移交前各劳改、劳教单位所承担的债权、债务,应作一次认真清理,核实后一律继续有效。

三、劳改、劳教单位在移交前所承担的经济责任,应继续有效;同时,各类经济指标,包括基建投资、盈亏包干指标、更新改造资金、小型农田水利支出、政策性社会性支出、小型技措费、新增干部经费、劳改、劳教事业费、银行贷款以及其他专用基金等等,应如数划转,不得因为交接而将现有经济指标挤占或削减。有关户头应作相应的变更。

四、各劳改、劳教单位的财务干部,在交接中必须发扬党的优良传统,坚守岗位,努力工作,尽职尽责,严格遵守财经纪律,认真维护国家财产的完整和安全。

五、(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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