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动售货销售食品监督管理规定【模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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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动售货销售食品监督管理规定(暂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范利用自动售货方式从事食品销售的经营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北京市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通过自动售货方式从事食品销售活动的食品经营者应当遵守本规定。

自动售货是指食品经营者在固定区域或自有门店,通过自动售货设备或开放式货架,以自选式方式销售食品,消费者不经过人工结算,而是采用投币或电子方式自助结算货款,有明显统一连锁品牌形象,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或者带非定量包装的散装食品,以零售为主的一种经营形式。

第三条 食品经营者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应当建立健全各项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所销售的食品质量安全负责,服从监管部门检查,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四条 利用自动售货方式从事食品销售的食品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后按照许可经营的项目开展食品经营活动,自动售货具体点位信息应到属地食药监管所进行信息采集。

第五条 食品经营者申请自动售货经营方式时,应当申报自动售货


设置地点的选择标准、食品库房地址或者食品物流协议、食品配送方式、采取的食品安全管理措施。

第六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自动售货台帐,详细记录设置点位、负责人、联系方式、销售的食品种类等信息,并根据设置点位的增加、减少、迁移情况及时进行更新。

第七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开展定期自查,加强对自动售货点位及其周边环境的检查和维护,及时清理超过保质期、变质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第八条 利用自动售货从事食品销售的,应当在自动售货设备或场所明显位置公示经营者名称、住所、联系方式、《食品经营许可证》的信息。

销售特殊食品的,还应按要求设立专区或专柜,设立提示牌或在对应的位置标明“***销售专区(或专柜)”字样。

第九条 设置自动售货的食品经营者应按照行政区域划分,每季度向注册地、经营地所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分别提交《自动售货地点变更汇总表》每年度提交《自动售货地点名册汇总表》自动售货设置地点的增减变化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属地食药监管所报送《自动售货地点变更汇总表》每年度提交《自动售货地点名册汇总表》自动售货食品经营信息采集表中的食品经营者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在《食品经营许可证》变更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向属地食药监管所重新进行信息采集。

食品经营者向注册地提交全市设置点、经营地提交辖区内设置点、


属地提交属地内设置点相关信息。

第十条 自动售货设置地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对自动售货销售食品的行为加强日常监管,强化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将自动售货销售食品纳入年度监督检查和抽检计划,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应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日常巡查、监督抽检、投诉举报处理及案件查处等工作时,经营者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二条 食品销售经营者未经备案擅自设立自动售货设施的,一经发现由违法行为发生地食药部门按照食药总局《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食品销售经营者注册所在地食药部门、自动售货设置地食药部门应当加强协作配合,信息沟通,提高食品安全监管效能。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1《自动售货地点变更汇总表》 2《自动售货地点名册汇总表》 3《自动售货食品经营信息采集表》


本文来源:https://www.wddqw.com/doc/5bd9a5c3bf64783e0912a21614791711cd797934.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