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律价值冲突及其解决原则 【摘要】法律价值冲突理论是法理学研究中的重大课题之一,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不可缺少的一部分。本文分析了法律价值冲突的概念及其形成的原因,总结了前人的解决法律价值冲突的几大基本原则,最后,提出了如何解决法律价值冲突的几点意见。 【关键词】法律价值体系;冲突原因;解决原则 一、法律价值冲突释义 所谓价值,是指外界事物的客观属性对人的所发生的效用和作用以及人对之的评价。法律价值是社会价值的有机组成部分,是表征法律与人的关系范畴。法律价值也具有一般价值的属性,标志着法律所追求的一定目标,包含着需要和理想的成分。法律价值应当是法律的内在状况和人对法律的需求的结合。综上所述,所谓法律价值,就是法作为客体对主体所具有的积极意义,是法对主体需要的满足及其程度。 法律价值是一个多元化的庞大体系,价值与价值之间经常发生摩擦和冲突,他们是不可能完全无涉的。粗略地说,它们之间的关系可以有三种状态。一是无涉状态,即两种价值之间不存在直接关联,既没有正相关关系,也没有负相关关系;二是耦合状态,存在正相关关系,两者之间任何一个变量的增减都意味着另一个变量的增减;三是竞合关系,存在负相关关系,两者交集在一个点上并相互竞争,彼此消长之间呈现出反向的关联,彼长则此消,此长则彼消。当法的不同价值在特定场合处于竞合状态时,法的价值冲突就出现了。二、产生法律价值冲突的原因 法的各种价值之间为什么会产生冲突?是人类社会生活本身的特殊性导致了价值冲突的必然性。 第一,人类社会利益主体的多元化,是导致法律价值冲突的主体原因。首先,法律价值具有主观性,各个利益主体对法律的评价和期望都有所不同,不同的群体、个人,在法律实践和理论上就会产生不同的法律价值观念。比如一些人强调自由优先,期待法律不要过多干预个人自由,应当给予当事人更多的自由权利。而另外一些人强调公平优先,法律应当更多的向社会公共利益倾斜。由此就会产生不同种类的法的价值冲突。其次,即使是面对同一种法律价值,不同的利益主体之间也完全可能发生竞争,例如,财产利益是法律所保护的目的价值,然而,提高关税的法令在使国内制造商得到更多利益的同时,必定会使进口商的利益减损。 第二,社会生活的广泛性和复杂性,社会条件的多重性与变化性,是导致法律价值冲突的社会原因。一方面,人要生存必须具备一定的物质条件和精神条件,而社会给予每一个人以及给予不同的社会群体的生存和发展的物质和精神条件并不是完全相同的,这些都有可能导致人们在法律价值上的冲突甚至对立。另一方面,在同一社会中同一个人或不同的人在不同的情况下可能会有不同的社会需要或者多层次的社会需要,从而形成对法律价值的认识、理解、愿望、要求等的不同。 第三,法律对于满足人们需求的有限性。法律本身的宗旨与目标是有限的,法律不可能调整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它对人们的需求的满足不可能是无限的。在很多的情况下,它无法完全避免顾此失彼、百密一疏情形的出现。在具体的一 个法律内部,它对于互相冲突的目标只能通过适当的协调来进行一定程度的平衡,某些法律价值必须让位于特定的法律价值,但平衡的后果并不能完全消除不同的法律价值目标之间的冲突。另外,社会实现法律目标的资源和机会却是有限的,而法律价值具有多元性,在法的价值发生冲突的所有特点场合,其背后都存在这样一种情形,即稀缺的资源和机会不足以支持所有价值目标同时得到实现。三、解决法律价值冲突的几个基本原则 解决法律价值的冲突,在理论上,是法哲学研究的重大课题;在实践中,是立法、守法、执法、司法和法律监督诸环节的重要问题。法学家们曾提出过了关于解决法律价值冲突的许多原则,如价值位阶原则、个案平衡原则,比例原则,等等。(一)价值位阶原则 所谓价值位阶原则,是指在不同位阶的法的价值发生冲突时,在先的价值优于在后的价值。在具体的法律条文中,法律价值冲突可能分为三种情形:一是本条文提供明确的指引且未与上位法相冲突;二是本条文未提供明确的指引,但可以从条文的上下文结构中获得推理;三是可以从制定本条文的目的与宗旨或者本法律的立法宗旨、立法目的、立法依据中获得某种推断。 1.在上述的第一种情形中,法律已有明确的规定和指引,如果各主体对条文确有提供明确的指引不存在什么异议的话,那么法律价值冲突的解决应当遵循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例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曾审理的“焚烧国旗案”。在该案中,国旗所象征的国家尊严与公民以烧国旗的方式来进行的象征性表达的自由权利相冲突。由于联邦宪法第一修正案即是对公民表达自由的保护,所以表达自由的价值位阶要高于国家尊严,除非两者的不平衡和对抗发展为“明显而现实的危险”,否则就应当保护宪法所确认的高位阶的法律价值——公民享有的表达自由权。 2.在上述的第二种情形与第三种情形中,法律没有明确的指引,则可以根据各个国家和地区的一贯价值取向作出推理。虽然立法不等于民意的直接选择,但立法必须将民意作为参考对象并予以重视。而且,一个民族的凝聚力往往包含着这个民族的价值取向,整个国家的法律制度及社会秩序莫不遵守着这一“公序良俗”。因此,在无实在法可依的情况下,我们可以从民间找出诸法律价值的位阶来决定取舍。(二)个案平衡原则 所谓个案平衡原则,是指处在同一位阶上的法的价值发生冲突时,必须综合考虑主体之间的特定情形、需求和利益,以使个案的解决能够适当兼顾双方利益。在现实中,法律价值之间最具体的、最激烈的冲突无疑来自于法律专业人士之间,尤其是法律的实施者,包括执法人员与司法人员,他们在具体的执法或司法过程中,面对千差万别的案情,在法律缺乏明确规定时,就离不开执法人员与司法人员的执法与司法裁量权,他们必须综合考虑主体之间的特定情形、需求和利益,以使个案的解决能够适当兼顾双方利益,这就是个案平衡的解决方式。具体来说,个案平衡方式一般也要遵循一定的具体原则,其中包括: 1.利益兼顾原则 所谓利益兼顾原则,是指在处理具体的案件当中,应该对各种法律价值都给予充分的考虑,协调兼顾各方价值的利益。比如,在交通规则中,除了规定“红灯停,绿灯行”外,还可在繁忙的交通路口,安排交警指挥,对人流和车流的通行时间作出不同于红绿灯所提供的通行时间的调整,以在保证交通秩序、交通安全的前提下提高交通通行效率。这就既兼顾了效率价值,也兼顾了安全价值,实现效率与安全的统一。2.风险比例原则 所谓风险比例原则,是指在具体的案件当中,在不得已要对不同的法律价值做出取舍之前,应当确认其风险大到非得如此取舍不可,并且由此采取的手段是必要的与影响最小的。比如,对于一个逃跑的传染病患者,如果其传染给别人不会导致他人残疾或者死亡的,我们就不能采取可能导致他人残疾或者死亡的过激的追捕措施,因为其风险尚未达到必须采取如此措施的地步。(三)利害原则 在实际生活中,社会主体的利益往往不能完全得以满足,人们经常需要进行各种价值选择。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也必须面临法律价值的选择,这时,可以根据“两利相权取其重,两害相权取其轻”原则,做出最优选择。在历史和现实中,该原则主要有三层含义:一是利与利相比较时取其大;二是害与害相比较时取较小之害;三是利与害相较时,取利而弃害。利害原则,是无论依据立法的价值位阶原则还是个案平衡原则来解决价值冲突都需要进行的最后的收尾性审查分析。如果通过前两种冲突解决原则取舍的法律价值与通过利害分析而取舍的法律价值不同或恰相反,则要进一步来分析具体情况,既要避免墨守成规与实质正义的实现相悖,又要避免完全基于不确定的利害分析而违悖法律自身的确定性与稳定性。 参考文献: [l] 高淑敏.简述法律价值理论中的几个问题[J].法制与社会,2009(1):1. [2]付子堂.法理学进阶(第二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118-167. [3]肖光辉.法理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306-310. [4]王志忠.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与社会主义法律的价值追求[J].内蒙古师范大学学报,2007(6):130. [5]张文显.法理学(第三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312. [6]许慎.说文解字·名例[M].北京:中华书局,1963:202. [7]亚里士多德.政治学[M].吴寿彭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5:276. [8]邹学平.论法的六大基本价值[J].当代法学,2003(8):6-8. [9]李其瑞.法理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07:51. [10]胡灵.探微法律价值衡量的践行——对法律价值衡量方法运用的思考[J].贵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5):14-17. [11] [美]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4:71. 本文来源:https://www.wddqw.com/doc/5de28e22cf1755270722192e453610661ed95a15.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