彩礼婚前交付不成立赠与附条件或可撤销 男方为了结婚目的依民俗习惯,婚前订婚阶段通常会向女方支付一定 标准的彩礼。关于男方支付彩礼的性质,一般认为是合同法上的赠与 行为,但该赠与若此后二者未达成婚姻则赠与撤销,即给付彩礼属于 附条件的赠与合同。笔者以为,假如赠与的法律性质是真命题,则该 赠与不成立附生效条件或解除条件,也不成立可以撤销。理由如下: 一、彩礼的交付与受领行为不成立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行为。 所谓附解除条件的赠与,是指以将来可能发生的客观事实的成就作为 赠与失效的条件。 《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 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 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就彩礼行为而言,如果是赠与,男方 的真实意思是以结婚为赠与生效的条件,如果结婚的愿望不成就则赠 与失效。显然,该赠与合同的解除条件,是自条件不成就时失效。与 《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南辕北辙。 二、彩礼的交付若属于附生效条件,则受领一方阻止结婚条件成就时 赠与生效。 《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 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 地阻止条件成就的 ,视为条件已成就。据此我们假定:丁女收受丙男彩 礼 3 万元后,约定 5 月 1 日领取结婚证。如果当日领取,可视为赠与 合同生效没有问题, 假如丁女 “为自己的利益 ”拟重新择偶傍一大款, 拖再拖,不正当地阻止与丙男的结婚条件成就,那么,我们能否依据 附生效条件合同的法律规定,视为结婚条件已成就?如能,则丁女不 必为自己的原因导致条件不成就而承担彩礼的义务,如不能,则彩礼 的给付与受领行为,显然不属于合同法上的附生效条件的赠与行为。 三、在婚姻未成就情形下,彩礼的返还请求权不是基于赠与合同的撤 销权。 实践中所谓彩礼的撤销赠与是指交付后撤销。撤消权受除斥期间的限 制,即超过一年期的除斥期间,赠与人的撤销权即丧失;而且从合同 法的角度讲,行使撤销权的理由必须合法,以结婚这种人身关系未成 就主张撤销,则超出了《合同法》调节的范围,因为合同法第二条第 二款明确规定: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 法律的规定。”故这种撤销理由缺乏法律依据。而且若主张赠与合同的 撤销权,就意味着赠与合同是从交付时成立并生效,不是从缔结婚姻 共同生活时生效;而不从缔结婚姻共同生活时生效,即确定赠与自交 付时生效,又完全推翻了男方对结婚作为赠与条件的真实意思,撤销 权的行使的合法或合理的理由,在合同法及婚姻法上的依据将全部丧 失。 本文来源:https://www.wddqw.com/doc/5e3a07efaa114431b90d6c85ec3a87c241288a7d.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