别除权与劳动债权优先性之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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别除权与劳动债权优先性之探讨

作者:陈佳品

来源:《法制博览》2014年第02

作者简介:陈佳品(1987-),女,吉林长春人,北京政法大学研究生,律师,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摘要】破产法第132条对在破产程序的清偿顺位上,劳动债权相对别除权的优先受偿性采用新老划断的态度。本文通过对劳动债权与别除权的性质及法律规定进行分析,对二者的受偿顺序问题进行了探讨,并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得出在破产法中应当确认别除权优先性不可动摇的地位,实行别除权优先之下的劳动债权有限保护的结论。 【关键词】别除权;劳动债权;优先性;社会保障

2006827日,我国颁布了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并于200761日开始生效。《破产法》的第109132条对劳动债权与别除权实现的优先受偿问题作了新的规定,即在《破产法》生效后,在《破产法》颁布前形成的劳动债权优先于别除权,颁布之后形成的劳动债权则不具有优先性。 一、别除权与劳动债权优先性理论之争

别除权是指债权人就其债权设有物权担保或享有特别优先权。在实践中,享有破产别除权往往是指金融机构,对债权设定担保等优先受偿的方式是金融债权人在经营活动中减少损失的重要手段和有效保障。

劳动债权是指因为企业拖欠职工工资、劳动保险费、因企业破产解除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等。

在《破产法》的立法过程中,针对别除权与劳动债权的优先性问题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部分法律人士主张劳动债权应优先于别除权受偿,应为劳动债权是一种法定优先权。其主张保障职工的基本生活需要,有利于社会稳定;对职工的权利保障已经成为国际惯例;金融债权人贷款给企业,就应作为利益共同体承担企业经营失败可能带来的风险。另一种观点认为,别除权应优先于劳动债权受偿。首先,《破产法》不应推翻《担保法》,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其次,劳动债权应该优先保护,但是将劳动债权优先于物权担保债权清偿也是不公平的。最后,破产程序中若不能保护金融债权人的利益,也会给金融业带来各种问题,增大金融风险、提高金融成本、危及金融安全将是最终出现的结果。

在我国一方面金融机构大量不良资产难以消化且不断增长,另一方面劳动债权的拖欠也违背我国的立法精神。因此新《破产法》采用了这种过渡性的做法。解决劳动债权向来都是破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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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中的一项重要内容,结合我国国情和现有的社会问题,劳动债权的平稳解决对社会整体利益的维护。

二、别除权与劳动债权优先性现行规定之介评

《破产法》第132条以时间为界规定了劳动债权与享有别除权的债权的清偿顺序的有限性,即自200761日以后,破产人在2006827日之前形成的劳动债权,依照第113条的规定清偿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以第109条规定的特定财产(别除权的标的)受偿。 《破产法》作出该规定也有其合理的依据:在《破产法》颁布前形成的劳动债权大多都属于企业的历史遗留问题,在企业破产程序中确实需要彻底的解决,所以采取了一些特殊手段也是必要的,该必要性在破产实物中也得到了充分的肯定;该部分劳动债权数额已经确定,在实践中劳动债权的定量带来的风险可预期,一定层面上也是可控,让这部分劳动债权优先于别除权受偿也有利于破产程序的进行。

笔者认为,剖开《破产法》第132条和第109条规定之矛盾立法表述,其深层次反应是对民法基本理念的违反。民法理论认为,在债权之上设定物权抵押、担保,乃交易安全使然,其目的是为了使债权得到双重保障,从而保证债权人的利益。在破产程序中,一般情况下各债权人对同一债务人的债权,具有平等性,享有同等顺序优先受偿的权利。若是在一般债权上设定了担保,则此债权发生了权利性质的改变,即其因担保物权而在破产法上享有特殊待遇。有物权担保的债权优先于无物权担保的债权,即物权优先于债权,这是民法的基本理念。如今《物权法》、《担保法》中抵押权的优先效力已广为实践,其是确保交易安全,降低交易费用,促进合作也已经被广泛接受。破产法作为民商事法律之特别法,也不能与民法之基本理念相违背。笔者认为,劳动债权不应该全部列在有担保物的债权之前给予优先清偿,但也不能由此削弱对劳动债权的保护,完成保护劳动债权的任务根本是劳动法、社会保障法等制度。 三、别除权与劳动债权优先性规定之完善建议

别除权与劳动债权优先性引发的争议,实际上与对现有的法律制度的缺陷有关。在我国社会保障体制下大量职工没有参加社会保障体系,或者虽然参加,但是欠缺统筹费用,对劳动债权不采取特殊保障措施,显然难以为社会接受。所以,笔者提出如下解决建议,即《破产法》中别除权优先性之规定不可动摇,实行别除权优先之下的劳动债权有限保护。

别除权的意义不是针对劳动债权而是未设立担保的一般债权。将劳动债权放在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之后其他债权之前优先受偿,是兼顾了社会的公平,符合破产法的基本精神和一般原则,并为世界各国所采用。国际上普遍的做法是,通过建立职工支付保障基金的方式保护劳动者的权益,而不是采取简单的劳动债权绝对优先。通过这样的债权实现原则,相当一部分的劳动债权在企业启动破产程序前就能得到清偿,这种做法值得我们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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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具体的法律条文设计中我国也可以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可以设定劳动债权优先权限额。即在《破产法》中应当确立这样一条规则,即劳动债权并不能全部优先于别除权而优先受偿,应当将劳动债权优先权的数额限定在一定的额度范围内。根据国外的破产案例来看,限制劳动债权优先权数额能带来两个很明显的有利的结果,一是防止劳动债权数额过大,其对别除权构成的风险可预测也可预防,对整体的破产程序影响也不是致命的;二是该规则潜移默化的增强劳动债权人的维权意识,一旦劳动债权拖欠时间过长、数额过大,劳动者可及时行使劳动报酬迫索权。由国外的成功破产案例不难想象,该规定避免了延长破产时间、债权人的受偿比例过低等一系列的社会问题。

综上,借鉴国外立法经验,我国《破产法》也可以作出相应修改,对劳动债权实行有限保护原则,可以将劳动债权绝对优先受偿的合理欠薪期限限制在一年之内。即自破产申请受理日前一年内产生的劳动债权优先于别除权的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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