伯利劳夫人诉瑞士案 ——人权国际保护、条约保留 〖案情〗 1981年5月29日,瑞士公民玛兰·伯利劳夫人因参加了一次未经官方批准的示威游行而被洛桑市警察当局处以罚款。伯利劳夫人不服警察当局的裁定,逐级上诉至瑞士联邦法院,指控瑞士政府允许警察当局作出事实上的裁定而不经独立、公正的法庭复审,从而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1款的规定。该规定的内容如下:在决定某人的民事权利和义务或在确定对某人的任何刑事罪名时,任何人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到依法设立的独立与公正之法庭的公平与公开的审讯。瑞士联邦法院驳回了伯利劳夫人的上诉,理由是,瑞士对该条款发表了如下解释性声明:“瑞士联邦委员会认为,该《公约》第6条第1款关于在决定某人的民事权利和义务或确定对某人的任何刑事罪名时应予公正审讯的保证,仅为了确保对公共当局所作的有关确定这种权利或义务或此种罪名的行为或决定有最后的司法控制。”因此,该条款对瑞士的适用受到了限制。1983年,伯利劳夫人向欧洲人权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员会指出,瑞士的这一解释性声明不是保留,即便是保留,也因不符合《公约》第64条的规定而无效。瑞士于是向欧洲人权法院提出上诉。 〖判决及其依据〗 1988年4月20日,欧洲人权法院作出判决。 法院认为,为了确定该解释性声明的法律性质,就要既看它的名称,又看它的实质内容。在本案中,瑞士看来是想从《公约》第6条第1款的范围中排除某些种类的诉讼,以便确保自己能够对抗对该条所作的解释,因为瑞士认为该条的解释过于宽泛。因此,该解释性声明应被认为是一项保留。 另一方面,法院必须看到,《公约》的义务不受不符合第64条要求的保留的限制,因此就应审查该解释性声明作为保留是否有效。法院判定,瑞士的该项保留是无效的,理由是:第一,它是一个一般性的保留。即它的措辞含糊不清,意义广泛,不能用来确定其准确的范围或意思,是《公约》第64条所禁止的保留。第二,它未附有有关法律的简要说明。这个条件是《公约》第64条第2款所要求的,它不是单纯的形式条件而是实质条件。简言之,该项保留没有满足第64条所规定的两个条件。 最后,法院判决,瑞士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 〖评析〗 本案是一个由区域性司法机关作出的一国违反人权条约义务的判决。在国际法上,对缔约国遵守和执行人权条约的情况,一般通过设立有关组织或机构加以监督的方式进行。但在欧洲,已建立了一个统一的司法机关,负责审理声称其在《欧洲人权公约》下的权利受到损害的个人对有关国家政府、包括其本国政府提起的诉讼。显然,这种国际司法制度是有利于人权的保护的。 本案还涉及到条约的保留问题。依一般国际法和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有关规定,某一条约明文规定了保留条款的,对该条约的保留依此条款办理。本案中,瑞士虽未明确对《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提出保留,但它所作的解释性声明具有排除或更改该条对它适用的效果,因此被法院认定是保留;而它又不符合该公约第64条对保留所作的明确规定,故被判无效。 〖问题〗 (1)为实现人权国际保护,国际社会设立了哪些机构? (2)结合本案,评析国家对条约所作保留的效力认定。 本文来源:https://www.wddqw.com/doc/672d668b01d276a20029bd64783e0912a2167c79.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