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者是否可以作为被告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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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者是否可以作为被告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

1.“第三者的概念厘清

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该制度是保护婚姻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需要,赋予离婚时无过错方损害赔偿请求权,是我国婚姻家庭制度的一大进步。

《婚姻法》一共规定了四种离婚损害赔偿情形,体现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但结合实践情况,法律规定的种类太少,没有涵盖现实生活中存在的许多危害家庭权益的行为,比如徘徊在处罚与非处罚之间的未构成重婚活同居关系的“第三者”这一社会关系。

“第三者”目前在我国法律没有一个明确的概念,对“第三者下的定义也有所不同,归纳起来其定义可定为:第三者”是指本身有配偶,又与他人建立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或双方各有配偶又建立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从而妨碍了他人正常婚姻家庭生活的行为人。 2.第三者”侵权的构成要件

究竟何种程度才能称之为侵犯了配偶权力的“第三者”,实在是需要一个构成要件来规制的。

要构成“第三者介入侵权应当同时具备以下三个要件:

第一,主观过错。介入的“第三者”明知他人有配偶建立不正当关系,或在建立不正当关系后得知对方是已有配偶而继续与其发生不正当关系,具有主观上破坏他人婚姻关系,仅是一时冲动发生了性行为,则不构成“第三者”介入。 第二,违反行为。介入的“第三者”与对方要有客观上的越轨行为。所谓越轨行为,是指超越了现阶段我国对男女之间的友谊所许可的道德标准或者精神文明界限的行为。如性接触等动作,乃至通奸,姘居。

第三,损害事实。有由于“第三者”介入而导致对方夫妻感情恶化,或者家庭关系破裂的后果。

第四,因果关系。因果关系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必然联系。“第三者”实施了配偶侵权行为,同配偶一方发生不正当关系行为使无过错方精神痛苦,影响夫妻感情或者甚至造成家庭关系破裂的后果。 3.“第三者”的分类 在实际生活中,“第三者”这一关系说起来是极其复杂的,正如人们常说“事出有因,查无实据,轻则只是一时出轨,重则甚至接近重婚行为。那么是否可以将“第三者”行为进行一定的分类呢?

就现行《婚姻法》的规定已经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情况,“第三者”关系可以分为法定和意定两类。 所谓意定的“第三者”,应当排除在以上法定“第三者”以外的,符合“第三者”构成要件的不正当关系,司法实践中常常存在如何认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也就是说,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共同居住,一起生活时,既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对外也不以夫妻名义同居的行为,至于共同居住期间是否发生性行为,并不是法律所关注的。从立法本意来看,“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主要是


指“包二奶”“包二爷”等情况。不包括同性之间的同居关系,偶发的婚外性行为,通奸行为等。即便配偶一方有通奸行为,另一方也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还是不能据此提起损害赔偿的请求,但可以作为要求离婚的理由。要证明配偶与他人婚外同居,需要的是配偶与他人共同饮食起居,形同“夫妻”方面的证据。那么,区分法定和意定“第三者”的划分点也就在此。

二,“第三者”侵权法律救济的必要性

当前“第三者”介入婚姻家庭引发了一系列社会问题

首先,由“第三者介入婚姻家庭,直接导致的恶性刑事案件相应增多,影响社会安定。人类几千年形成了性心理的习惯,即要求性伴侣在一定时期内的排他性,这种心理应该说男女完全一样,也是现代爱情产生的基点;如果性在婚外的完全自由,则势必产生相关当事人的情感冲突。据某些资料统计发现,因奸情而引起的凶杀案的事情屡屡发生,有的地方甚至占全部凶杀案件的四层以上。 其次,“第三者”介入婚姻家庭,破坏了传统的一夫一妻家庭模式。一夫一妻制是我国婚姻法的一项基本原则。“第三者插足,它带来的不仅仅是家庭的解体,而且在不同程度上影响着整个婚姻家庭制度的健康发展。

三,“第三者”法律责任的现行立法探讨

1.我国法定“第三者”侵权法律救济的现状 我国现行法律对“第三者”侵权后的法律救济集中在对夫妻关系中过错方的刑事责任及损害赔偿责任,并未将“第三者”列为侵权责任的主体。

《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我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忠诚,互相尊重。

这仅是原则性的规定了夫妻忠实的义务,并没有规定夫妻一方违反此项义务所应当承担的责任,更没有规定“第三者的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们法院不予以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这一规定事实上限制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无过错方向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配偶方主张侵权损害赔偿的权利。

对行为恶劣,拒不接受道德约束的“第三者”,应当受到一定的制裁,这既符合和法目的,也符合社会优良风气的建设,同时,也起到一定的警示作用。 2.具体救济措施之建议

对于“第三者”侵权行为,受害方可以采取两种救济办法;停止侵害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第一,停止侵害请求权。“第三者”侵权受害配偶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请求法院或者有关单位排除侵害,或者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请法院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第二,损害赔偿请求权。 婚姻关系中,“第三者”侵权行为,既可能造成财产损害,也可能造成精神损害,主要是一种精神损害。“第三者”应以独立的个人财产对受害人进行物质和精神损害的赔偿。我国学者一般认为,精神损害是相对物质损害而言的,它包括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损失,精神痛苦主要是指权利人因人格权受到损害而遭受的生理,心理上的痛苦,导致其精神活动出现障碍或使人产生愤怒,绝望,恐惧,焦虑,不安等的情绪。精神利益的损失是权利人的人格利益或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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