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类流通管理规章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酒类流通秩序和经营行为,促进酒类市场健康有序发展,保护酒类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商务部《酒类流通管理规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流通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酒精饮料,是指酒精含量(乙醇含量)大于0.5%(体积分数)的酒精饮料,包括发酵酒、蒸馏酒、混合酒、食用酒精和其他含酒精饮料。经xx有关行政部门依法批准的药酒、保健食品、酒类除外。 本细则所称酒类流通包括酒类批发、零售、储运等经营活动。 第四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酒类批发和零售,应当依法实行经营者登记制度和追溯制度。 第五条本市和各县市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酒类流通的监督管理。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卫生、出入境检验检疫、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协同做好酒类流通管理工作。 第二章备案登记 第六条从事酒类批发、零售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统称酒类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60日内,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船登记地的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酒类流通登记。 第七条酒类经营者在办理登记手续时,应填写《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并提交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复印件及商务主管部门依法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酒类经营者提交的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登记手续,并加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印章。 第九条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完整、准确地记录和保存酒类经营者的登记信息和资料,并建立登记档案。 第十条酒类经营者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属于工商登记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办理)。 第十一条商务主管部门办理酒类流通登记时,只能收取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 1 生产费,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二条酒类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买卖或者骗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 第三章业务规则 第十三条酒类经营者应当按照商务部《酒类商品批发经营管理规范》、《酒类商品零售经营管理规范》的规定从事酒类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酒类经营者(供应商)批发酒类产品时应填写《酒类流通随附单》(以下简称《随附单》),并详细记录酒类产品流通信息。《随附单》依附于白酒流通全过程,单品随货走,单品匹配,实现白酒产品从出厂到销售终端流通信息的可追溯。 《随附单》内容应包括卖方(名称、地址、注册号、联系方式)、买方名称、销售日期、销售商品(名称、规格、产地、生产批号或生产日期、数量、单位)等。并加盖操作人员印章。 《随附单》由市商务部门统一免费发放,酒类经营者可持《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到当地商务部门领取。 第十五条酒类经营者购买酒类商品,应当向xx供应商索取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产品合格证等复印件 散装酒容器应符合xx食品卫生要求,粘贴符合xx饮料、酒类标签标准的标签,开封后注明有效销售期限、经营者及其联系电话。 第十八条酒类经营者储存、运输酒类商品,应当符合食品卫生管理、消防安全和储存、运输的有关要求。酒类商品应远离高污染、高辐射地区,不得混入有毒、有害、污染、腐蚀性等物品。 第十九条酒类经营者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产品,并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标明。 第二十条禁止批发、零售、储存和运输下列商品: (一)掺有非食用酒精等有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酒类商品; (二)伪造或者篡改酒类商品的名称、地址和生产日期的; (三)侵犯商标专用权等知识产权的酒类商品; (四)掺杂、掺假,以假充真,超过保质期非法进口的酒类商品; 2 本文来源:https://www.wddqw.com/doc/92f65c1051ea551810a6f524ccbff121dc36c557.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