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贯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 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3〕47号 (2003年4月23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贯彻实施,进一步增强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可操作性,现将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关于税务登记代码问题 实施细则第十条所称“同一代码”是指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发放登记证件时,对同一个纳税人赋予同一个税务登记代码。为确保税务登记代码的同一性的唯一性,单位纳税人(含个体加油站)的税务登记代码由十五位数组成,其中前六位为区域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共同编排联合下发(开发区、新技术园区等未赋予行政区域码的可重新赋码,其他的按行政区域码编排),后九位为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赋予的组织机构统一代码。市(州)以下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制订的编码编制税务登记代码。 二、关于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问题 负有代扣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在支付款项时应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将取得款项的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代为扣缴,对纳税人拒绝扣缴税款的,扣缴义务人应暂停支付相当于纳税人应纳税款的款项,并在一日之内报告主管税务机关。 负有代收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在收取款项时应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将支付款项的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代为收缴,对纳税人拒绝给付的,扣缴义务人应在一日之内报告主管税务机关。 扣缴义务人违反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税务机关除按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其给予处罚外,应当责成扣缴义务人限期将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的税款补扣或补收。 三、关于纳税人外出经营活动管理问题 纳税人离开其办理税务登记所在地到外县(市)从事经营活动、提供应税劳务的,应该在发生外出经营活动以前向其登记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并向经营地或提供劳务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 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所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外出经营,在同一地累计超过180天的”,应当是以纳税人在同一县(市)实际经营或提供劳务之日起,在连续的12个月内累计超过180天。 四、关于纳税申报的管理问题 经税务机关批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采取数据电文方式办理纳税申报的,其申报日期以税务机关计算机网络系统收到该数据电文的时间为准。采取数据电文方式办理纳税申报的 1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其与数据电文相对应的纸质申报资料的报送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五、关于滞纳金的计算期限问题 对纳税人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或者未按照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交纳的税款,滞纳金的计算从纳税人应缴纳税款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纳税款之日止。 六、关于滞纳金的强制执行问题 根据征管法的第四十条规定“税务机关在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纳税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的立法精神,对纳税人已缴纳的税款,但拒不缴纳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可以单独对纳税人应缴未缴的滞纳金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七、关于税款优先的时间确定问题 征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欠缴的税款是纳税人发生纳税义务,但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或者未按照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的税款或者少缴的税款,纳税人应缴纳税款的期限届满之次日即是纳税人欠缴税款发生时间。 八、关于减免税管理问题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需要经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外,纳税人享受减税、免税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按照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附送有关资料,经税务机关审核,按照减免税的审批程序经由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机关批准后,方可享受减税、免税。 九、关于税务登记证件遗失问题 遗失税务登记证件的纳税人应当自遗失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15日内,将纳税人的名称、遗失税务登记证件名称、税务登记号码、发证机关名称、发证有效期在税务机关认可的报刊上作遗失声明,凭报刊上刊登的遗失声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补办税务登记证件。 十、关于税收违法案件举报奖励问题 在国家税务总局和财政部联合指定的举报奖励办法未出台前,对税收违法案件举报奖励的对象、标准暂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8]211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一、关于帐簿凭证的检查问题 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六规定:“税务机关在调查税收违法案件时,经设区的市、自治区州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实施细则第八十六条规定:“有特许情况的,经设区的市、自治区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当年的帐簿、记帐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调回检查”。这里所称“经设区的市、自治区州以上税务局局长”包括地(市)一级(含直辖市下设区)的税务局局长。这里所称“特殊情况”是指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一)涉及增值税专用发票检查的:(二)纳税人涉嫌税法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三)纳税人及其他当时人可能毁灭、藏匿、转移帐簿等证据资料的;(四)税务机关认为其他需要调回检查的情况。 十二、关于关联企业同业务往来的追溯调整期限问题 实施细则第五十六条规定:“有特殊情况的,可以自该业务往来发生的纳税年度起10 2 本文来源:https://www.wddqw.com/doc/a47734da50e2524de5187e6f.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