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庭论文婚姻与家庭论文:关于婚姻家庭中同居纠纷的处理 婚姻是家庭的基础,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婚姻家庭纠纷如果处理不好会影响到社会的和谐,笔者就本文对同居纠纷这一常见的特殊婚姻家庭纠纷做一阐释。 对同居关系所持的态度,人们虽然尚未形成统一认识,但在观念及认知程度方面,较以往已经有所变化。1989年的《若干意见》中规定:“对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一方要求离婚或解除同居关系,经查确属非法同居关系的,应一律判决予以解除”,关于“非法同居”的表述问题,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的有关规定,已经将“非法”二字删除,称为“同居关系”,审判实践中也多是根据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同居关系经历了一个从“非法同居关系”到“同居关系”这种表述上的变化。这反映出对人民法院是否一定要干预当事人此项生活状态的选择权问题上,人们态度的细微变化。因此,《婚姻法解释(二)》第二条规定,“当事人诉请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我们认为,未婚的男女在一起共同生活,是其对自己生活状态的一种选择,并未法律明文禁止。所以,此类同居关系的存在与否、解除与否,法律既不干涉、也不支持,人民法院也依法不予受理。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所形成的同居关系则另当别论,是《婚姻法》明文禁止的行为。这种同居关系,与一般的未婚同居等不属于《婚姻法》强行禁止的同居关系的性质不同,甚至可以作为离婚时无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的法定理由。所以,这种严重的违反法律规定的现象,理应受到法律的制裁。当事人请求解除此类同居关系时,人民法院必须受理,以体现《婚姻法》保护合法婚姻关系、倡导文明社会风气的基本思想。因此,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一条的有关规定,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一律予以解除。涉及同居纠纷的处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1.同居纠纷的受理。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一条、《婚姻法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同居纠纷的受理应当遵循: (1)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2)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补办登记后,人民法院予以受理;未补办结婚登记的,当事人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属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当事人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4)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2.解除同居关系后的财产、子女处理。认定双方为同居关系后,双方所生的子女为非婚生子女。解除同居关系时,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 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共同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属于一般共同财产而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解除同居关系时,按一般共有财产分割;但应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本着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原则妥善分割。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各自继承或受赠取得的财产,一般应按个人所有的财产对待。 双方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解除同居关系时,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关系处理,但也应对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予以照顾。 解除同居关系时,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患有严重疾病未治愈的,分割财产时应予适当照顾,或者由另一方给予一次性的经济帮助。 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一方起诉“离婚”的,不论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还是认定为同居关系,在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或者解除同居关系时,对双方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均按赠与关系处理。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则应根据同居生活时间的长短,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他们的经济状况等实际情况,酌情返还。 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在同居生活期间一方死亡,另一方要求继承死者遗产,发生纠纷诉到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首先区分其属于事实婚姻关系还是属于同居关系,如为事实婚姻关系的,可以配偶身份按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可以配偶身份享有继承权;如认定为同居关系,只能根据扶养的具体情况,按照《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作为法定继承以外的人分得适当的遗产。 3.因同居关系而索赔青春损失费应否支持。“青春损失费”是十足的“民间语言”,从未见于任何法律。但近年来,随着人们越来越求助于法律来解决纠纷,法律也不得不直面这一难题,不得不对“青春损失费”这一并不规范的问题给予规范地解决。有人认为,在“非正常恋爱关系”中,如果一方故意地违背善良风俗,背离正常的恋爱伦理,如事先隐瞒重大事实、以玩弄为目的进行所谓恋爱关系等,都必将给另一方造成重大的精神痛苦和心灵创伤,影响受害人的正常生活,侵害其正当的精神利益。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对于“非正常恋爱关系”中,故意违背善良风俗的行为人予以制裁,追究其对受害人的侵权责任,要求其对受害人精神损失予以赔偿,应当说是完全合理、合法的,即一方应当给付另一方“青春损失赔偿费”。有判决支持“青春损失费”的。但多数认为,“青春损失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我们认为,因同居关系而索赔青春损失费,既不是侵权责任,又不产生合同责任,更不是不当得利。因此,青春损失费从债法上是没有依据的,作为法官判案,要以法律为准绳,没了“准绳”,自然就失去支持的法律依据。 参考文献 [1]张树森.婚姻之争:婚姻纠纷典型案例评析.法律出版社.2006-9-1. 本文来源:https://www.wddqw.com/doc/aaa2f759bc64783e0912a21614791711cc797920.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