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煤炭资源税从价计征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煤炭资源税改革的通知》(财税〔2014〕72号)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山东省境内开采并销售或自用原煤、洗选煤及洗选煤副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煤炭资源税纳税人,应当缴纳煤炭资源税。 第三条 煤炭资源税实行从价定率计征,计税依据为应税煤炭销售额。 第四条 应税煤炭销售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确定。煤炭销售额不含从坑口到车站、码头等的运输费用。纳税人能提供运输发票的允许扣除相关运输费用,不能提供运输发票的不得扣除运输费用。 (一)纳税人开采原煤直接对外销售的,以原煤销售额作为应税煤炭销售额计算缴纳资源税。 原煤应纳税额=原煤销售额×适用税率 (二)纳税人将其开采的原煤,自用于连续生产洗选煤的,在原煤移送使用环节不缴纳资源税;自用于其他方面的,视同销售原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资源税。 (三)纳税人将其开采的原煤加工为洗选煤销售的,以洗选煤销售额乘以折算率作为应税煤炭销售额计算缴纳资源税。 洗选煤应纳税额=洗选煤销售额×折算率×适用税率 洗选煤销售额包括洗选副产品的销售额,洗选副产品是指除精煤以外的中煤和煤泥等其他副产品,不包括煤矸石。 (四)纳税人将其开采的原煤加工为洗选煤自用的,视同销售洗选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和本办法有关规定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资源税。 第五条 山东省煤炭资源税适用税率为4%。 第六条 洗选煤折算率由各市财税部门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并将洗选煤折算率报山东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备案。 第七条 税收优惠 (一)对衰竭期煤矿开采的煤炭,资源税减征30%。 衰竭期煤矿,是指剩余可采储量下降到原设计可采储量的20%(含)以下,或者剩余服务年限不超过5年的煤矿。 (二)对充填开采置换出来的煤炭,资源税减征50%。 纳税人开采的煤炭,同时符合上述减税情形的,纳税人只能选择其中一项执行,不能叠加适用。 第八条 税收征管 (一)纳税人同时销售(包括视同销售)应税原煤和洗选煤的,应当分别核算原煤和洗选煤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提供原煤和洗选煤销售额的,一并视同销售原煤按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计算缴纳资源税。 (二)纳税人同时以自采未税原煤和外购已税原煤加工洗选煤的,应当分别核算,外购的已税原煤可按照购买价款抵扣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按本办法第四条第(三)款计算缴纳资源税。 (三)煤炭价格实行集团统购统销的,以集团对外销售价格为准。 (四)纳税人2014年12月1日前开采或洗选的应税煤炭,在2014年12月1日后销售和自用的,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煤炭资源税改革的通知》(财税〔2014〕72号)规定缴纳资源税;2014年12月1日前签订的销售应税煤炭的合同,在2014年12月1日后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煤炭资源税改革的通知》(财税〔2014〕72号)规定缴纳资源税。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11月30日。 (2019年10月29日印发) 本文来源:https://www.wddqw.com/doc/b487a85a824d2b160b4e767f5acfa1c7aa0082e4.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