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收养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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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收养关系的认定 案情: 女孩陆某于6岁丧父,9岁丧母,于1988年跟随祖父母生活。后于1990年因祖父母体弱,经济困难,无力抚养,隧在征得陆某母亲之妹徐某(家中有一7岁儿子)同意后,将陆某送养。双方未办理任何手续,在生活2年后陆某改称徐某夫妇为母亲、父亲。在2003年陆某嫁给黄某。在1990年至2003年间陆某与徐某夫妇一直未办理关于收养的任何手续。2003年4月4日,陆某与其夫黄某一同遭车祸,陆某当场死亡,黄某在医院急救无效后死亡。经确认,肇事司机赔偿陆某死亡赔偿金6万余元。之后,黄某父母就陆某的抚慰金和陆某的遗产于徐某夫妇产生纠纷,黄某父母认为徐某夫妇与陆某不成立收养关系,不能就陆某的抚慰金和陆某的遗产主张权利。 分析 1、 徐某夫妇是否享有陆某之继承权,系依《继承法》第10条规定之第一顺位“配偶、子女、父母”而获的继承权,须以徐某夫妇与陆某构成养父母与养子女之关系为前提。在本案,应检讨陆某与徐某夫妇在一直未办理登记情况下是否成立收养关系。 11岁之陆某于1990年被祖父母送养致徐某夫妇家中,双方当时未签订收养协议,也未向民政机构登记。在往后13年生活中,陆某与徐某夫妇也一直未办理登记手续。依《收养法》第15条: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向民政部门登记是收养有效的形式要件。依《收养法》第25条:第二十五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本法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徐某夫妇与陆某一直未办理登记手续,违反《收养法》第15条的形式要件的规定,依92年《收养法》,陆某与徐某夫妇的收养关系不成立,自始没有效力。 然,本案收养关系发生于1990年,当时92《收养法》尚未实施,依一般之法理及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二:“收养法施行前受理,施行时尚未审结的收养案件,或者收养法施行前发生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确认收养关系的,审理时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当时没有规定的,可比照收养法处理”,92《收养法》不具有追溯力,陆某与徐某夫妇之间的关系不适用92《收养法》,而应适用当时之法律规定,在无规定情况下,才可准用92《收养法》之相关规定。 当时之情况经查当为《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依《意见》第28条: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陆某与徐某夫妇生活长达13年,且陆某一直称呼徐某为父母,应视为得到群众公认,认定形成事实收养关系。故,依《意见》第28条,陆某与徐某夫妇形成收养关系。 陆某与徐某夫妇形成收养关系,徐某夫妇享有继承权。依《继承法》第5条,在陆某无遗嘱的情况下,按法定继承办理。由于陆某于其丈夫黄某之前死亡,依《继承法》第10条,陆某继承人为其夫黄某及其养父母徐某夫妇。故,徐某夫妇可获得陆某之一半遗产。 2、 陆某与徐某夫妇构成收养关系,并且陆某之夫黄某于黄某之后死亡,故,徐某夫妇和黄某享有肇事司机赔偿给陆某的死亡赔偿金6万余元。由于黄某已经死亡,其遗产由其父母继承,故陆某夫妇与黄某父母各得3万元之赔偿金。(应是陆父母2万,黄父母4万) 事实收养还是无因管理 原告 欧阳雪飞,王金玉,系夫妇 被告 李德超,谢红华,系夫妇 1992年3月16日,被告夫妇生一女婴,因欲要男婴,遂托人于同月22日晚将女婴放到二原告住处。二原告不知女婴为何人所弃,即将其抚育,并为其取名欧阳琼。二原告当地村委给欧阳琼划分了责任田,派出所为其办理了户口登记。但二原告在此前已生育二子。后因被告李德超私下看望欧阳琼,二原告知道后查明二被告为欧阳琼生父母,即于2001年8月31日向法院起诉称:欧阳琼被二被告所遗弃,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将欧阳琼领回抚养,并支付其抚养欧阳琼9年的抚育费3万元。 被告辩称:欧阳琼已成为二原告事实上的养女,与二被告已不存在父母子女关系。被告愿意接回欧阳琼抚养,但不赔偿原告任何损失。 在庭审中,欧阳琼表示愿意由二被告抚育。 法院认为:二被告系欧阳琼生父母,本应对其尽抚养义务,其遗弃行为违法。二原告已生育二子仍收养弃婴,违反了计划生育的规定。二原告长期替二被告抚养欧阳琼,原告之亲友以及周围群众均公认,当地村委也证明二原告与欧阳琼确以养父母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故二原告与欧阳琼之间已形成事实收养关系。从有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原则出发,并征求被收养人的意见,同时考虑到被告愿接回欧阳琼抚养,故对二原告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被告对欧阳琼未尽抚养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补偿收养期间费用的请求应予支持。但二原告未将弃婴送当地民政部门,违反计划生育的规定,其对自身损失亦应承担责任。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解除二原告与欧阳琼的收养关系,欧阳琼由被告抚育;二被告补偿原告收养期间的经济损失9979元。 点评: (作者:特邀点评:最高法院法研所 杨洪逵) 原告对被告遗弃的女婴,在不知其生父母是谁的情况下予以养育,原告与被养育人之间形成什么法律关系,应结合全部事实来认定。 首先,当事人之间设立法律关系,特别是设立身份上的法律关系,应有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送养协议,因而,原告与被养育人之间不能产生因送养而形成的收养关系。原告对被告遗弃在其住处的女婴予以养育,在本质上属于无因管理行为。原告养育该女婴不到10天,我国收养法即开始施行(1992年4月1日起施行),原告未依该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向民政部门办理收养不知生父母的弃婴的登记,说明原告并没有收养的意思表示;此后仍一直未补办,而在得知该女生父母为被告后,即要求被告领回抚养,并在被告拒绝情况下起诉,称该女是被被告遗弃,要求被告领回和补偿其养育该女9年的抚育费,该意思明确不过的为无因管理之诉讼请求。原告从未有过收养该女的意思表示。 其次,当事人之间的外部行为在一定条件下可作为认定一定法律关系设立的事实根据。但这种认定一方面不应与当事人的意愿相抵触,另一方面也不能与法律相抵触,且需看这些事实本身主要是满足什么需要。原告养育该女后,当地村委给该女划分了责任田,派出所也为其办理了户口登记,这些事实主要满足的是一个公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因为无因管理的是人,当然会有长期共同生活的事实存在。但这些事实均不能对抗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群众公认”的条件是在没有相应法律规定情形下的一种变通认定条件,在法律有明文规定后,就不应再以所谓“群众公认”为认定条件了。也就是说,在收养法公布施行后,对此后发生的不规范养育行为,不能再以事实收养关系认定。本案原告养育该女几乎是百分之百的时间均在收养法施行后(起始日在公布后),原告的行为完全受已施行的收养法的约束(不能简单地以起始日在收养法施行前几天为理由,就认为应适用在先的司法解释)。 除上以外,认定原告与该女已成立事实收养关系,并按解除收养关系处理,与现行收养法(1998年11月4日修正)的规定是矛盾的。即便可以依前司法解释认定原告与该女之间成立有事实收养关系,但原告作为收养人在2001年8月以后要求解除收养关系,必须符合现行收养法的规定。现行收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年满十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本案该女在诉讼时才9岁多,不是成年人,依法原告是不能要求解除该收养关系的;本案也不存在收、送双方协议解除的问题,且根本就没有送养人。按该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只有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养父母要求解除的,不能反推可以向生父母要求补偿。因为,收养关系存续期间,养父母对养子女的抚养是其应尽的法定义务。 原告在养育该女之前已生育二子。如果认为原告是事实收养该女,可以认为原告的行为有违计划生育法甚至收养法。但从未成年人保护和人权(生存权)来说,其行为却是值得赞扬的。同时,即便原告的行为构成行政违法,可受到行政责任的追究,但并不因此而影响原告与被告的民事关系的权利义务内容,何况被告的遗弃行为是可以被认定为是违反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的遗弃罪的行为。原告替被告养育子女,对被告、对该女、对社会均无损害,不存在民事上的任何过错问题,就谈不上要分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综上,评者认为本案按无因管理处理应是最好的选择,既符合客观事实,也符合法律;既不会产生与现行收养法的矛盾,也不会让被告占便宜;既实现了三方的意愿,也维护了原告的权益。愿为拙见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二:“收养法施行前受理,施行时尚未审结的收养案件,或者收养法施行前发生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确认收养关系的,审理时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当时没有规定的,可比照收养法处理”,1992年《收养法》不具有追溯力,陆某与徐某夫妇之间的关系不适用1992年《收养法》,而应适用当时之法律规定,在无规定情况下,才可准用1992年《收养法》之相关规定。 当时之情况经查当为《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依《意见》第28条: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陆某与徐某夫妇生活长达13年,且陆某一直称呼徐某为父母,应视为得到群众公认,认定形成事实收养关系。 本文来源:https://www.wddqw.com/doc/b7879867757f5acfa1c7aa00b52acfc789eb9fea.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