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行与张**、马**信用卡纠纷一案 答辩意见 一、原告与被告张**之间没有真实的借贷合意,被告张**也没有实际取得贷款,原告与被告张**之间的贷款合同不成立,被告张**、马**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1、与本案信用卡贷款相关的贷款总额共计数百万,本贷款是由原告与被告**医药协商确定好之后,分别以**医药员工张**等人的名义办理,也就是说,本案贷款事实上是原告与被告**医药串通起来共同策划利用被告张**等人的违规套现行为,实际贷款人为**医药,被告张**与原告不存在贷款合意。 2、信用卡办好后,被告张**是在原告业务员的安排下到原告指定的“江苏**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通过信用卡刷卡的方式将贷款套现支付给被告**医药,被告张**没有实际取得贷款资金。事实上原告也没有将贷款支付给被告张**的意思表示,而是利用被告张**将贷款贷给被告**医药。 3、信用卡办好后,一直由被告**医药持有,并由**医药按时还款,足以说明,**医药是实际贷款人。 4、被告**医药为本案贷款的担保人及实际还款人也能够反映出本案贷款人为**医药。 二、原告在信用贷款卡发放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贷款合同无效,被告张**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1、原告在办理信用卡过程中制作虚假材料,原告明知被告张**不存在任何大额消费,未对被告张**财务状况调查的情况下,仍向被告张**发放高达80万额度的信用卡,违反了《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发卡银行应当对信用卡申请人开展资信调查,充分核实并完整记录申请人有效身份、财务状况、消费和信贷记录等信息,并确认申请人拥有固定工作、稳定的收入来源或可靠的还款保障。”以及《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中关于不得向不具备还本付息能力的自然人发放贷款,发放贷款应进行调查的相关规定。因此,原告发放贷款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贷款合同无效。 2、原告明知被告张**没有真实的借贷意愿,明知整个贷款过程是由原告与被告**医药串通安排,实际贷款人为被告**医药。 3、信用卡办好后,是由原告工作人员安排被告张**到指定的江苏**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通过刷卡方式将资金套现给被告**医药,说明本案信用卡贷款是由原告全程安排,原告明知贷款不是用于被告张**的大额消费,贷款没有支付给被告张**。(原告对此否认的话,被告张**申请法院对江苏**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账户资金状况调查,以证明原告与江苏**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存在信用卡套现的业务合作)。 4、原告在发放贷款时收取了93600元手续费,93600元属于原告变相收取是贷款利息,违反了《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三、被告**医药认可上述事实,愿意承担全部还款责任 1、被告**医药认可其是实际贷款人,贷款是由其使用,也是由其一直在还款。 2、**医药在2012年3月26日出具的保证函,在2014年7月28向原告出具的保证材料都能够证明本案贷款实际贷款人为被告**医药,与被告张**无关,应由**医药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本案信用卡贷款事实上原告与被告**医药恶意串通,原告在明知被告张**不是实际用款人、不存在大额消费、没有高额收入情况下,由原告全程安排,利用被告张**名义将资金套现给被告**医药。在本质上原告与被告张**没有借贷合意,事实上贷款也没有支付给被告张**,而是变相的将贷款发放给了被告**医药,本案中原告主导了贷款整个发放过程,显然对以上事实是明知的,因此原告与被告张**之间的贷款合同并未成立,即使贷款合同成立也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被认定无效。 所以原告在本案中存在严重过错及违法违规行为,且事实上的贷款人为被告**医药,原告要求被告张**及马**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中,被告张**作为被告**医药的员工,被强制要求按照原告与被告**医药的串通安排办理信用卡套现给被告**医药,未取得任何利益,实际上是最无辜的受害者,完全被原告和被告**医药利用,与 被告张**同样情况员工有多位,并且都作为被告被贵院受理。恳请贵院查清本案信用卡贷款的来龙去脉,还原事实真相,依法判决由被告**医药承担还款责任。 本文来源:https://www.wddqw.com/doc/b855f7094a2fb4daa58da0116c175f0e7cd11968.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