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数民族管理本民族内部事务权利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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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数民族管理本民族内部事务权利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序言第二段关于“实行民族区域自治,体现了国家充分尊重和保障各少数民族管理本民族内部事务权利的精神”的表述,是中国共产党的一贯主张,是马克思主义民族理论中国化的产物。管理本民族内部事务权利的确立,经历了初步提出、调整和徘徊、最终定型与法制化三个历史阶段。这一权利因为其纲领性而具有高度的抽象性、概括性和指导性,是一项原则性的权利。在民族区域自治框架下,它不是在严格规范意义上由特定主体直接行使的权利,而是需要通过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来得以间接实现。

在民族工作实践中,应当从立法者的立场和发生学的视角对其加以认识,重法律结构整体意蕴和政治理性的解释与阐发,而不应该一味固守执法者和司法者的立场,对其进行直接适用意义上的规范分析。管理本民族内部事务权利,是统一多民族国家内部的少数民族对于本民族内部事务所享有的,不受外界非法干预的自主管理权利,权利的基础在于平等和自由。少数民族管理本民族内部事务,既是一项法律原则,又是一项法律权利,它具有积极权利和消极权利的双重属性,是集体权利和个人权利的有机结合。这一权利被置于《民族区域自治法》序言之,集中体现了权利的特点和功能,它反映了国家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宗旨目的和精神指引。

因此,不能以普通法律条文的效力标准对其进行效力分析,而应将其作为一种崇高的价值理想去不断追求和接近,追求的过程本身就是法律效力逐步实现的过程。当然,任何法律上的权利都不可能是没有界限的,管理本民族内部事务权利的实现,也要受到国家主权、区域因素、公民权利和社会经济文化结构等的限制。管理本民族内部事务权利的主体是各少数民族,在民族区域自治框架下,就是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本民族内部事务是这一权利的客体,指的是对民族的形成、发展和延续起重要维系作用的,在民族社会内部产生和传承,凸显本民族成员之间历史文化联系,应当由民族群体及其成员自主管理的一系列事务的总和。

它是一个历史的范畴,随着时代的发展,其内涵不断变化,结构不断调整,式不断更新。不同的历史时期,它的内容、特点和发展演变的趋势都不尽相同。在现代化进程中,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民族间的互动交融,本民族内部事务与国家抑或地方的公共事务之间有一个“外溢”和“内化”的过程,二者之间的界


限呈现模糊化的趋势,甚至表现出一定程度的趋同性特征。管理本民族内部事务权利,不仅来源于马克思主义民族理论和社会主义的人民当家作主理论,而且来源于多元一体的民族治理传统,具有深厚的历史基础与渊源,是基于多元一体民族格局和民族发展多样性的现实国情的理性抉择。

尊重和保障各少数民族管理本民族内部事务的权利,是民族事务治理现代化的客观要求,是巩固民族团结和争取人心的重要举措,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在我国现有的政治—法律框架下,管理本民族内部事务权利主要通过组成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培养和使用少数民族干部和专业人才、基层群众自治和民间社团自治等社会自治的方式来逐步实现。组成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是最主要的实现方式,而通过基层群众自治和民间社团自治的自主管理则起到补充的作用。上述三种方式对权利的保障,取得了一定的实效,但也存在着一些制约权利有效实现的因素,表现在法制保障不健全、权利意识薄弱、民族区域自治权行使不充分、少数民族干部队伍建设不完善、基层社会自治不成熟等方面。

权利的实现受到现实的社会经济文化环境的制约。要通过完善权利实现的法制保障、增强行使权利的意识和能力、优化民族区域自治权的行使效能、加强少数民族干部队伍建设、健全基层社会自治的体制机制和社会基础以及改善权利实现的社会经济文化环境等渠道,提高管理本民族内部事务权利的实现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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