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朝法律内容的主要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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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朝法律内容的主要特点 元朝保留本民族的传统旧制,对不同民族实行不同政策,确立了民族不平等的法律地位,并赋予僧侣特殊的法律特权,形成了元朝法律的显著特点。 (一)公开肯定民族间的不平等 元朝建立以后,推行野蛮的民族歧视和民族压迫政策,以法律形式公开肯定民族间的不平等地位,将不同民族分为四等:第一等是蒙古人,第二等是色目人(西夏、回回、西域人),第三等是汉人(原金统治下的北方汉人、女真、契丹人),第四等是南人(南宋统治下的汉人和西南地区各族)。不同等级的民族之间,其政治、法律地位是截然不同的。 在政治上,蒙古人地位最高、最优越。如官员选任,中央丞相必须是蒙古勋臣;大宗正府由清一色的蒙古王公贵族执掌;刑部、御史台主要控制在蒙古官吏的手中;各道提刑按察司(肃政廉访司)都以蒙古人为正职。地方路、府、州、县均设达鲁花赤(断事官),主要由蒙古官吏垄断;蒙古人无合适人选,则由色目人充任,与汉人、南人无缘。汉人、南人冒充蒙古人而被委任的,以“违制”罪严加惩处。在科举考试方面,蒙古、色目人为一组,只考两场;汉人、南人为一组,要考三场。同是科举出身,汉人、南人要降级使用。为了防止汉人、南人的不满和反抗,元朝颁布大量禁令进行限制和防范。如严禁汉人、南人私造、私藏兵器,违者处死,甚至不得制造一切铁制器物;禁止汉人、南人习武或聚众狩猎,严禁私养私用马匹。在反元斗争激烈的江南地区,还长期实行宵禁制度,夜间禁止行人上街,居民不许燃灯,不准集众祠祷或聚众买卖,违者予以治罪。 在法律上,元朝公开维护蒙古族特权,对不同民族实行同罪异罚。例如:一般人犯盗窃罪,初犯刺左臂,再犯刺右臂,三犯刺项;对蒙古人则不准刺字,司法官若“辄将蒙古刺字者,杖七十七,除名”,并“将已刺字去之”。蒙古人殴打汉人,汉人不得还手,只能告官申理,否则将治罪。蒙古人“因争及乘醉殴死汉人者”,只需“断罚出征,并全征烧埋银”;而汉人殴杀蒙古人,则立即处死,还要向其家属征烧埋银。蒙古人犯轻罪,一般不被监禁;必须收监的逃犯或重犯,单独关押,不受拷打,并由官府提供饮食。汉人、南人犯罪,则倍受拘捕、监禁、拷打等各种折磨,并由家人提供饮食。 (二)极力维护僧侣的特殊地位 元朝以喇嘛教为国教,其僧侣不仅享有法律特权,甚至可以干预司法。元世祖封名僧八思巴为国师和帝师,由他掌管全国宗教事务及藏族地区政务,其法旨在西土地区(今西藏、青海一带)与皇帝诏敕并行。此后,元朝各代皇帝都尊封帝师,帝师的弟子等也被封为国师、国公等,享有种种法律特权。 元朝寺庙是一种经济实体,占有大量土地和劳动力,其土地的主要来源之一就是皇帝“赐田”。元朝法律严格保护僧侣财产所有权,许多寺庙有皇帝颁赐的“护持”诏书,僧尼凭此享有免税免役的特权。 元朝僧侣常常干预司法,最突出的是以“修佛事”、“作功德”为名,要求朝廷释放在押重犯。《新元史·刑法志》即指出:“赦令历代所同,独以修佛事而释重囚,则惟蒙古有之。”据文献记载,从元贞元年(1295年)到至顺二年(1331年)的36年间,国师奏请释放罪囚567名,其中死刑犯181名,其他各类人犯386名。历代大赦通常由皇帝颁发,而元朝宗教领袖获得这项权力,是对国家司法权的干预。 元朝僧侣享有司法特权,他们违法犯罪,一般不受普通司法机关的管辖。至元二十五年(1288年),正式设立宣政院,管理宗教事务,并负责审理僧侣的重大案件。由于僧侣凭借特权飞扬跋扈,直接危害到统治者的根本利益,成宗以后开始对僧侣加以制约。一些重大案件,改由御史台与宣政院共同审理。 (三)继续保留蒙古传统旧制 元朝法律制度在不断进化的过程中,难免受到蒙古传统的影响,因而继续保留其原有的习惯法。 首先,元朝法律继续维护奴隶制残余,允许蒙古贵族占有和役使大量奴隶,并强化主奴之间的不平等关系。例如:俘虏、因债务无力偿还者、一部分罪犯及其亲属等往往成为奴隶,奴隶的子女也永远为奴隶,导致奴隶数量不断增加。元朝称奴隶为“驱口”、“驱丁”等,并有官奴、私奴之分。元朝法律虽然强调奴隶犯罪归官府审断,主人不得擅杀,但因奴隶殴骂,主人将其殴伤致死者,法律不予追究;主人故意杀死无罪奴婢,仅杖八十七。相反,奴隶杀伤主人,则处死刑;故意杀死主人,凌迟处死; 甚至控告主人,也要处刑。奴隶与一般良人的地位是不平等的。良人因斗殴杀死他人奴隶,杖一百零七,征烧埋银五十两;因嬉戏杀死他人奴隶,杖七十七,征烧埋银五十两;而奴隶杀死良人,一律处死。 其次,元朝法律维护地主与佃户的不平等关系,允许地主对佃户进行奴役。元朝法律规定杀人者死,但杀死佃客却不包括在内;地主殴死佃客,只杖一百零七,征烧埋银五十两。法律禁止佃户私逃,但地主主却可随意撤佃,并将佃户与土地同卖;而且地主犯罪,可由佃客替主人入狱服刑。 再次,元朝法律保留原有的一些婚姻习俗。元朝不拘泥于儒家纲常礼教的束缚,在婚姻制度方面,对蒙古和汉人适用不同习俗和规定。例如:法律允许良贱之间通婚,良男与婢女所生子女为良人,良女与男奴所生子女为奴隶;蒙古人父、叔、兄、弟死后,允许子、侄、弟、兄“收继”庶母、婶母、嫂、弟媳为妻;对居丧期间或亲属之间的相奸行为,处刑也较轻;如“居父母丧,奸收庶母者”,仅杖一百零七。 最后,元朝刑罚制度也明显受到传统习俗的影响。元朝基本沿袭唐宋五刑制度,但死刑增加了凌迟,并新增了劓、黥、醢、剥皮等酷刑;又以“天饶他一下,地饶他一下,我饶他一下” 为由,将隋唐以来的笞杖刑改为以七为尾数,分为笞七至五十七共六等,杖六十七至一百零七共五等。元朝刑罚往往株连亲属,重罪除本人处死外,妻女强行改配他人,甚至“族灭”。 本文来源:https://www.wddqw.com/doc/bd1e063b69eae009581bec8a.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