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宇案”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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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宇案评析

作者:李嘉雯

来源:《当代旅游》2018年第08

摘要:社会转型过程中的民事司法实际上往往承载着一般人发自道德等其他层面的潜在期待或要求。这些集合性的期待或欲求确实在相当的程度上超越了法律,对其却应当尽量在法律的框架内予以回应。在市场经济大潮冲击的转型期背景下,社会上普遍存在着对人际关系淡漠而拜金主义盛行的忧虑,乐于助人的伦理以及出自好心或善意向他人提供帮助的行为既成为一种极端稀缺的资源,更拥有了为人们所渴求的重大价值。 关键词:民事司法;责任分配;证明标准 一、判决书评析

判决书归纳了本案在法律上的三个争议焦点,即原被告是否相撞,是否应归责于被告或根据何种法律原则来分配责任以及原告的损失额如何确定。

从判决书表述的逻辑来看,法庭实际上是承认了原告方围绕是否相撞的争点所进行的举證活动达到证明标准,从而也完成了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就判决书内容而言,并无把达到证明标准这一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分配或转嫁给被告方等明显有悖或违反通说理论的缺陷。于是我们面临的下一个问题就是:根据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及依据的证据,双方相撞这一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真的叨叨了证明标准吗?考察这个问题既需要验证判决书里的论证推断过程,尤其是对其有关经验则运用的内容需要再加斟酌,又有必要涉及证明标准这个关键概念在学理上的含义和作用。

由于本案缺乏如在事发现场目击全部经过的证人或录下整个过程的监控录像等直接证据,判决书采用的是借助若干间接证据组成的证据链来推导出结论的论证方式。在判决书展开的这一论证中最为关键、后来引发的争议及评论也最强烈的段落或部分,全部都涉及对经验则的运用。

经验则指的是从经验中归纳出来的有挂事物的知识或法则,包括从一般生活常识到关于一定职业、技术或科学专业上的法则。经验则在数量上是无限的,并具有程度不等的一般性和盖然性等基本性质。在诉讼的证明过程中,经验则的运用方式就是作为大前提,被用来对作为小前提的案件特定具体事实进行判断,推导出其是否成立的结论。根据这些学理可以看出,在本案判决书的上述段落里,作为大前提都是经验则中一般性、盖然性程度都较低的”“日常生活经验等命题。而且这些命题的选择及使用都可以被一般人以自己有关生活常识的感觉来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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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此还有必要从法庭的事实认定是否达到了证明标准的角度来探讨。需要强调的是,对某一案件事实是与否或成立与否的认定或判断,在规范意义上无法要求完全是过去所发生的事实照原样的重现。因为从认识论来讲,即便能够假定大部分事实认定实际上应该都照原样反映了客观的真实,但针对每一具体的认定,及无从判断是否确实如此,也缺乏任何足以做出这种判断的认识工具。于是在学理上,法定的证明标准往往被表述为高度盖然性最接近于客观真实的盖然性排除合理怀疑的盖然程度,等等。换言之,如果法庭认为综合所有相关证据可判断某一待证事实有很高的概率为真、且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相反事实或情节之时,则该待证事实的成立就达到了证明标准。依据这些专业知识,我们可以看出,面对原被告相撞还是没有相撞这两种可能,本案判决书判断的是前一种可能达到了高度的盖然性。这并不意味着原被告相撞一定为绝对的客观真实。此外,虽然判决书的表达措辞和论证过程并非无懈可击或无可挑剔,但至少从其展示及认定的种种证据及案情事实来看,我们也找不到能够推翻或足以颠覆这个判断的情节或逻辑上错误。 二、分析媒体事实上的案情

当我们把评析的根据或对象从判决书事实扩展到媒体事实之时,某些新的信息却显示了本案可能存在的另一种面向。在一审判决宣布以后,不少报刊杂志和电视台纷纷通过采访或新闻调查等从本案当事人及相关人员处收集了解案情信息,并以文字和视听等形式加以报道。由这类信息渠道而得来、且与上文所限定之论点直接相关的本案案情或背景事实,即这里所谓媒体事实

原来的结论为,在本案原被告相撞和没有相撞两种可能性之间,前者的概率不仅远远高于后者,而且也已经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只要原告主张的双方相撞这一事实最终未能满足证明标准所要求的盖然性程度,就将由于其负有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而承受败诉的不利后果。总之,如果以媒体事实作为评析的对象或依据的话,本案的结论将不得不发生根本的逆转。于是对于本案,我们现在就有了基于判决书事实媒体事实的两种截然相反的解决方案

至此,我们已无法宥于传统的案例分析框架,即不能仅仅限于从两个对立的方案中选取一个且只论证应如何选择了。迄今为止的讨论其实已经溢出法律或程序法专业知识技术的范畴,接下来我们将正面考察本案所牵涉的法与道德、法与社会等多方面的复杂关系。这种考察一方面应设法做到对本案包含的法律问题本身不再只限于法的内部视角,还有必要从法的外部去加以观察;另一方面,对案情涉及的道德问题、社会问题等,也不单纯理解为与法律的专业知识技术完全无关的因素,不能轻易地放弃将其内在化到法律或法的思考中去这样的努力。 三、启示

虽然必要时法的推论确实需要顾及法律外因素或尽量将其内在化,但另一方面,这种操作又是有限度的,不能过分或过于离谱。具体到本案的处理来说,在既有的证据及事实制约之下,仅仅因为万一的误断是否会给社会道德原则带来严重伤害的可能以及宁伤一方当事人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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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而不伤公益的政策性考虑,就认定原被告没有相撞肯定是不合适的。彭宇案牵涉这一价值虽属偶然,但在诉讼审判或早或晚总会触及此类问题的意义上却又具有某种必然性。在本案特定的语境下,把法律与道德、或者法与社会的关系纳入处理的视野应该成为法院在程序法和实体法的框架内努力去完成任务。为了达成这样的纠纷解决,在程序法的技术上回避判决结案而采用调解的手法值得认真考虑。从民事司法的常态来看,事实上总会存在某些提交法院要求通过诉讼去解决纠纷。 参考文献:

[1]马克昌:责任能力比较研究,《现代法学2001年第3.

[2]王世洲:现代刑罚目的理论与中国的选择,《法学研究》2003年第3. 作者简介:

李嘉雯(1994-),贵州省贵阳市人。


本文来源:https://www.wddqw.com/doc/c3fefe55250c844769eae009581b6bd97e19bc73.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