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老板状告实习生违约被劳动仲裁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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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月20日,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正式驳回了某广告公司老板以签约实习生张某擅离岗位,违反了《劳动法》及公司的规章制度,给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并给客户带来不良影响为由提出的劳动仲裁申请,并告知此老板按照有关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

2007年8月,济源市某高校通知三年级营销系学生张某所在专业全体同学,2007年9月至2008年5月可自行联系单位实习,并在返校后填交所在单位的实习鉴定,否则将影响毕业成绩。2007年10月,张某经朋友介绍到一广告公司实习,并与公司签订半年的劳动合同。公司安排张某从事广告企划工作,按合同约定支付其报酬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

2008年1月,张某在未向公司请假或告知的情况下,擅离工作岗位,经公司多次派人与其联系要求上班后,张某明确告知公司不再上班。

公司认为,张某在未提前告知的情况下,擅离岗位并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法》及公司规章制度,给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并给客户带来不良影响,于是申请仲裁,要求张某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并赔偿对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

而张某认为其在公司工作期间,公司按《劳动法》规定支付其劳动报酬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但因自己工作经验较少,对公司安排的工作不能高质量完成,也不适应该公司的工作节奏,导致思想压力增大,因此出现未按规定提出辞职就离开了工作岗位的情况。张某为自己的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向公司道歉,并提出请求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

济源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经调查认为张某虽然已年满19岁,在劳动者范畴规定之内,但其特定身份是在校学生,按学校规定到用人单位实习,为今后参加工作积累经验。《劳动法》第17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不得违犯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坚持合法的原则,因此签订劳动合同的双方应当具备合法的资格。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12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法律法规对在校生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的限制,在于保护这些公民的身心健康。因此应当认为在校生不具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合法资格。《劳动法》第18条规定,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遂于5月20日下发裁决书,正式驳回广告公司老板的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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