牢牢把握“四个治理”原则(观察者说) 郑杭生 邵占鹏 《 人民日报 》( 2014年03月02日 05 版)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对创新社会治理方式作出全面部署,提出“四个治理”原则,即坚持系统治理、依法治理、综合治理和源头治理。这四个关键词,为我们创新社会治理方式指明了方向和路径。 系统治理明确了社会治理的主体及其相互关系,即社会治理由谁领导、由谁主导以及社会治理主体间怎样互动。《决定》指出:“坚持系统治理,加强党委领导,发挥政府主导作用,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实现政府治理和社会自我调节、居民自治良性互动。” 系统治理一方面吸收和借鉴了国外社会治理的通行规则,强调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实现政府治理和社会自我调节、居民自治良性互动;另一方面根据我国国情,强调加强党委领导,发挥政府主导作用,体现了“世界眼光”与“中国特色”的有机统一。社会自我调节和居民自治并不是“让政府走开”、社会组织和居民想做什么就做什么,而是要明确政府、社会组织和居民在社会治理中的合理分工,明确政府该做什么、社会组织和居民该做什么,党委的领导作用、政府的主导作用不能淡化甚至放弃。党委领导、政府主导与社会自我调节、居民自治并不矛盾,而是可以互为促进、相互补充的。在当今中国,离开了党委领导、政府主导,任何有效的社会治理都是难以想象的。 依法治理明确了社会治理的根本依据和手段,即主要依据什么、依靠什么来进行社会治理。《决定》强调:“坚持依法治理,加强法治保障,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化解社会矛盾。”法律是国家意志的体现。法律作为强制性的社会规范,是处理国家与社会、国家与集体、国家与公民以及群体与群体、群体与公民、公民与公民关系的基本准则。作为协调和处理社会关系的一种手段,社会治理需要有法律根据、法律支撑、法律保障;社会治理的各个主体都要有法治思维、法治意识,其行为都要符合法治的规范与要求。自由是在法律范围内开展活动,超出法律范围就要失去自由。社会治理的各个主体开展活动时都有遵守法律的义务,谁也没有超出法律规范的特权。 综合治理明确了社会治理的其他依据和手段,即综合运用除法律外的其他手段来进行社会治理。《决定》要求:“坚持综合治理,强化道德约束,规范社会行为,调节利益关系,协调社会关系,解决社会问题”。道德作为非强制性的社会规范,是社会的“软治理”手段,是处理国家与社会、国家与集体、国家与公民以及群体与群体、群体与公民、公民与公民关 本文来源:https://www.wddqw.com/doc/ced28ce5a58da0116d174939.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