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的设立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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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的设立意义

作者:房月

来源:《大众科学·下旬》2019年第01

破产管理人指的是在破产案件中,在法院的监督和指挥下全面接管破产财产并且负责对其进行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的专门机构。在我国,现行立法中的破产管理人也被称为破产清算组。破产案件中的破产财产管理和清算工作十分沉重和复杂,有大量的法律事务与专业性和技术性较强的非法律事务相互杂糅,需要很强大的人力和物力。法院作为独立的司法机关,因其公法性质,对于破产财产的管理、变价、分配等属于私法上的事务,不宜由法院再来处理。因此,破产管理人在破产案件中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

破产管理人制度最早可以追溯到罗马时代。当时,债权人在胜诉后,可以通过自行执行的方法实现自身权利,甚至是可以采取对债务人人身执行的方式进行债务清偿,这种行为方式导致破产程序和个别强制执行程序毫无区别可言。后来,以委付财产为主要方式的财产执行制度逐渐建立起来并获得了发展——法官可以根据债权人的请求,发给管财命令,从而允许债权人占有债务人的全部财产,而管财命令应当公布,其他债权人也可以参加管理债务人的财产并获得分配。这种制度被视为后世破产制度的起源,也由此诞生并慢慢演化出了如今的破产管理人制度。

一、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必要性

(一)破产清算组的成立相对于破产程序过于迟缓,对债权人合法利益的保护造成阻碍 前面已经说过,破产管理人还有一个别称——破产清算组。我国的法律在最初的时候是没有对破产管理人进行相关规定的,只有旧版的企业破产法中提到了破产清算组。因此,有人认为破产清算组可以看作是破产管理人的前身,但从严格意义上讲,破产清算组只能是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的起源,而不能完全将二者等同起来。1986年的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民法院应当自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由此可以看出,破产清算组是由人民法院指定而产生的,且其成立前提是企业宣告破产。

(二)破产清算组的成员配置不科学不严谨,对解决纠纷的公正性带来不利影响 旧版企业破产法关于破产清算组有这样的规定:清算组成员由人民法院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中指定。在这种规定下,破产清算组中的成员不论是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还是政府财政部门,这些均是来源于国家机关,其弊端已经十分明显了无论是从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还是从政府各部门抽调人员,都是由政府出面召集,很难保证破产清算组的成员是由人民法院召集而来。就算是法院参与进来,也是政府将清算组成员名额定下之后,再由人民法院向相关的各部门发函,法院只不过是走了一个程序形式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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