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办教育促进法修改前后条文对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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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教育促进法修改前后条文对比







第三十七条 民办学校对接受学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学校制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并公示;对其他受教育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学校制定,报有关部门备案并公示。 民办学校收取的费用应当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

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并依照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进行登记,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即时予以办理。

原规定 修正案规定

将第十八条修改为: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自主选设立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民办学校。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得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

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依照公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分配。

“民办学校依法取得办学许可证后,进行法人登记,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办理。” 将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民办学校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根据办学成本、市场需求等因素确定,并向社会公示。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收费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收费标准,实行市场调节,由学校自主决定。” 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购买服务、助学贷款、奖助学和出租、转让闲置的国有资产等措施对民办学校予以扶持;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经费资助,出租、转让闲置的国有资产等措施对民办学校予以扶持。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还可以采取政府补贴、基金奖励、捐资激励扶持措施。”

税收 优惠 分配

第四十六条 民办学校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将第四十六条修改为:“民办学校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其中,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优惠。” 将第五十条修改为: 新建、扩建非营利性民办学,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及建设的有关规定以土地划拨等方式给予优惠 教育用地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第五十条 新建、扩建民办学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及建设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教育用地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第五十九条 对民办学校的财产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应退受教育者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

(二)应发教职工的工资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 (三)偿还其他债务。 民办学校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将第五十九条改为第五十八条,改为:

“对民办学校的财产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应退受教育者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

(二)应发教职工的工资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 (三)偿还其他债务。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继续用于教育业。营利性民办学校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分配








第六十四条 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本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的民办学校条件的,可以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将第六十四条改为第六十三条,修改为: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民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注:本修正案施行前设立的民办学校,应当在本修正案施行后三年根据本修正案作出调整。对在三年内作出调整的,出资人,可以从学校财务清算后的结余或者剩余财产中对出资人给予一次性合理补偿。补偿应当考虑出资人原始出资、办学效益和合理回报等因素。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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