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罚款和没收财物管理条例 【法规类别】罚没收入管理 【发文字号】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九十二号 【发布部门】重庆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8.12.26 【实施日期】1999.03.01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修改依据】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九十二号) 《重庆市罚款和没收财物管理条例》1998年12月26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原《重庆市罚款和没收财物管理条例》在重庆市辖区停止适用。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12月26日 重庆市罚款和没收财物管理条例 1 / 3 (1998年12月26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罚款和没收财物活动的监督,保证罚没收入及时上缴国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罚款和没收财物是指行政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在法定权限内委托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对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以下简称当事人)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给予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没收非法财物等行政处罚所取得的资金和物资(以下简称罚没财物)。 第三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实施罚款和没收财物均应遵守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罚没财物管理的主管部门。 财政部门应建立健全罚没财物管理制度,加强罚没财物活动的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以下简称代收机构)分离。但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除外。 行政机关没收的财物实行收管分离,对没收的物资由财政部门直接或委托管理。 第六条 财物属于国家所有,其收入必须全额缴入国库,按财政体制纳入预算管理。 禁止任何行政机关、组织和个人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没财 2 / 3 物。 行政机关执法所需经费,应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罚款和没收财物活动的指导和监督。 审计、监察部门依法对罚没财物活动进行审计和监督。 第八条 各级行政机关实施罚款和没收财物的行政处罚,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揭发罚没财物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罚款收入 第九条 受行政机关罚款处罚的当事人持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按规定确定的代收机构缴纳罚款。 第十条 行政机关法当场收缴罚款必须使用规定的定额收据,不使用定额收据或者定额收据不符合规定的,当事人有权拒缴罚款。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到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行 3 / 3 本文来源:https://www.wddqw.com/doc/e003ce2d1b37f111f18583d049649b6649d70955.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