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语音通话作为定案证据的条件 被告徐雷从2014年5月份开始向原告鲁妙处借款,前后合计借款52700元。被告徐雷未出具借条给原告鲁妙。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方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借给被告的款项为33500元。原告鲁妙主张另有19200元借款以现金的形式直接交付给被告徐雷,被告方予以否认。最后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根据原、被告的微信语音证据认定总共借款52700元的事实成立。 文|白羽翔,单位为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案情】 原告鲁妙与被告徐雷通过微信“摇一摇”功能相识,并通过微信聊天建立了朋友关系。因缺乏资金,被告徐雷从2014年5月份开始向原告鲁妙处借款,前后合计借款52700元。被告徐雷未出具借条给原告鲁妙。2014年8月15日,被告徐雷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原告鲁妙还款500元。2014年11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2700元及利息。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方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借给被告的款项为33500元。原告鲁妙主张另有19200元借款以现金的形式直接交付给被告徐雷,被告方予以否认。原告鲁妙提供双方之间的微信语音录音记录。2014年8月5日,原告鲁妙要求被告徐雷归还借款52700元,被告徐雷明确回复:“我会去上班慢慢还你!从现在开始!”。2014年9月19日,被告徐雷通过微信语音向原告承诺:“如果工资到年底拿的话,年底拿两万给你,还有三万多到明年全部给你”。被告徐雷对该微信语音通信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 【审判】 如皋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虽然没有借条,但原、被告对双方之间发生借贷关系没有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借款的具体数额。 原、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借款数额为33500元,可由双方提供的转账清单予以证实。通过双方的微信通信可知,原告鲁妙向被告追要借款的过程中,被告徐雷不但一直未对原告主张的52700元借款数额提出异议,且多次向原告承诺还款5万多元,并明确了还款期限,且实际归还了500元。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额为52700元。被告徐雷仅还款500元,尚余52200元未还,应承担本次诉讼的全部责任。原告鲁妙有权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 法院据此作出判决:被告徐雷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鲁妙借款522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判决之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 【评析】 本案所涉实际是微信语音通话能否作为法院定案证据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简称《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式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与传统证据形式相较,电子数据有如下特征:一是其本质上是一种电子信息,可以实现精确复制,可以在虚拟世界里无限快速传播;二是在感知方式上必须借助电子设备;三是比传统证据形式更具稳定性和安全性,对于证据的修改、复制或删除,能够通过技术手段进行分析和识别。微信语音通话虽不属于《解释》列举的六种电子数据形式之一,但是其通过微信电子软件形成,既可以存储于手机之中,也可以通过微信、QQ等媒介在虚拟世界迅速传播,一旦形成便具有稳定性,符合电子数据的特征,属于证据中的电子数据。 微信语音通话这种电子数据在审判实践中作为定案证据,根据证据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三性”要求,一般必须满足几个条件:第一,微信语音通话的来源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第二,因为微信注册是非实名制的,所以必须能够确定微信语音通话双方为本案当事人;第三,微信通话时间确实在涉案事实的时间段内;第四,微信通话的内容不能含糊不清,且具有相对完整性,能够反映当事人想要证明的事实。本案原告提供的微信语音通话记录清楚地表明被告对原告主张的5万多元借款未予否认,并且明确了还款的期限,对这些通话内容被告并没有作出合理解释,故这些微信语音类电子数据可以作为法官审理该案的定案证据。法官据此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当事人姓名为化名)。 本文来源:https://www.wddqw.com/doc/e2250aa6ad51f01dc281f1c6.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