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房产中介服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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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房产中介服务管理办法

【法规类别】房地产综合规定 【发布部门】东莞市政府 【发布日期】2002.07.11 【实施日期】2002.07.1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东莞市房产中介服务管理办法

200271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房产中介服务管理,维护房产市场秩序,保障房产中介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房产中介服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产中介服务,是指为房产转让、抵押和租赁等活动提供信息、咨询和经纪等项业务的活动。 1 / 3










第三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从事房产中介服务的机构,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房产中介服务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自愿、诚实守信的原则。

第五条 东莞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房产中介活动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房产主管部门),对本办法的实施进行检查监督。

第二章 中介服务机构

第六条 从事房产中介服务业务,应当设立房产中介服务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 (四)有足够数量的专业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上述条件的房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履行下列登记程序:

(一)向市房产主管部门提出设立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房产中介服务资质证明;

(二)凭市房产主管部门的中介服务资质证明,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名称核准手续和营业执照;

(三)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营业执照副本等文件资料到市房产主管部门备案,并向地方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2 / 3










第七条 房产中介服务机构按其自有流动资金、中介执业人数、经营业绩等条件分为三

级:

(一)一级机构的自有流动资金不得少于50万元;持有《房产中介服务人员执业证》的人员不得少于10人;从事房产中介业务不得少于2年;有从事中介活动的相应业绩。 (二)二级机构的自有流动资金不得少于20万元;持有《房产中介服务人员执业证》的人员不得少于5人;从事房产中介业务不得少于1年;有从事中介活动的相应业绩。 (三)三级机构的自有流动资金不得少于10万元;持有《房产中介服务人员执业证》的人员不得少于3人。

房产中介服务机构的资质等级,由市房产主管部门负责审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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