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院学士学位授予工作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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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院学士学位授予工作实施细则

为规范学士学位管理,保证学士学位授予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学位条例》《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学校本科教学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授予学士学位的基本条件

学士学位授予工作坚持综合素质与能力全面考核的原则。凡本科毕业生具备以下政治和学业条件的,可授予学士学位。

1.拥护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

2.具有正式学籍,在允许的修业年限内,修完所学专业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含毕业实习、毕业论文或毕业设计等),成绩考核达到要求,经审核准予毕业。

3.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

第二条不授予学士学位的情况

修业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授予学士学位。

1.政治上有严重违背四项基本原则等的言行,虽经教育仍无明显转变表现者。

2.在校学习期间因考试违纪或作弊、论文抄袭等违背学术诚信原因受过记过以上(含记过)处分者。


3.在校学习期间未达到毕业要求,未能取得本科毕业证书者。

4.在校学习期间平均学分绩点未达到2.0者。 5.学籍管理规定中不应授予学位者。

6.因特殊原因,经学院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基层学术委员会,以下同)研究、报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决定不应授予学士学位者。

第三条授予学士学位的工作程序

学士学位授予工作实行二级学院、学校两级学位评定委员会评定制度。具体工作程序如下:

1.本科毕业生根据学校学位授予时间安排,及时向所在学院提出学士学位授予申请。

2.各学院学士学位评定分委员会根据学校学士学位授予标准,逐个审核本科毕业生的学习成绩、毕业鉴定等材料,将初审名单报教务处审核后提交校学位评定委员会。

3.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召开会议审议通过。两级学位评定委员会均须实到委员为委员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方可召开会议;表决须半数以上到会委员通过才能决定授予或不授予学生学士学位。

4.学校对审议通过的学生授予学士学位,颁发学士学位证书。

第四条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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