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生态安全视角下的犯罪类型初探 [摘 要]文章从传统犯罪类型研究范式的简要梳理出发,有针对性地指出其不足,并以弥补此不足为着眼点,从“经济人”、“社会人”等人性假设理论切入,探寻出反映社会生态安全的“社会生态人”视角,最终初步探索了新分析维度下的犯罪类型。 [关键词]社会生态安全;传统犯罪类型;社会生态人 一、问题的提出——传统犯罪类型研究范式及其不足 犯罪是刑事问题、法治问题,同样也是社会问题,甚至可以从国家问题来定义犯罪。对于犯罪的研究既有贝卡利亚的法学视角,也有凯特勒的统计学视角,同时还有龙勃罗梭的人类学、遗传学视角,当然也有马克思的哲学与政治学视角。可以说,犯罪是一个牵涉个人、社会、国家多个层面、角度的系统性问题。因此,对犯罪的研究,无论是出于遏制的意图、处遇的初衷、还是恢复社会平稳关系等目的,都要以一个全方位的,更为宏观的高度俯视犯罪全貌。 总的来说,犯罪类型的划分主要有刑事法角度与非刑事法角度。从刑事法的方面来说,刑法学①以犯罪及其法律后果为研究对象,对于现实中千变万化的具体犯罪行为,如何给予罪责刑相适应的法律制裁,刑法学中犯罪构成理论的作用形式就是将犯罪划分出不同类型予以调整;犯罪学围绕犯罪原因及对策进行研究,力图提供一套能够有效遏制犯罪的制约机制。以不同角度为标准对犯罪进行类型化有助于更深入、更透彻地知晓犯罪的根本原因,从而提出针对性较强、更为有效地处理犯罪的政策、原则及具体对策是犯罪学不可或缺的研究范式;等等。以研究视角为标准,犯罪类型的刑事法分类可划分为刑事立法分类与刑事理论分类。刑事立法分类是指根据刑法总则以及分则的规定的其中一个标准,将犯罪进行划分的分类模式,也可称为犯罪的法定分类。②如刑法分则根据犯罪所侵害的社会关系的性质,将犯罪分为10类,即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等。再如,我国《刑法》第98条规定了告诉才处理罪的含义,并在分则规定了诽谤罪等具体罪。据此,可将犯罪分为亲告罪与非亲告罪。而刑事理论分类是指在刑法中没有可以作为某种分类的标准,但根据刑事法理论可以将其进行类型划分的分类模式。如,“根据关于实质意义的结果属于法益的侵害和危险化,据此可以分为该结果必要的实质犯与不需要结果的形式犯。”③刑法中没有关于形式犯与实质犯的规定,但从犯罪结果形态的理论出发,可以作出上述分类。但无论是刑事立法分类,还是刑事理论分类,它们都是源于对刑法与犯罪之间关系的思考,也都是法学视角下对犯罪分类的审视。以法学思维去处理每一个刑事案件的法律问题,当然是最恰当不过的了,这既能对犯罪进行解剖式的构成分析,也能够为罚当其罪而对其社会危害性进行性质及大小的评估分析。这对于社会性系统问题的犯罪来说,并不能提供一个全面的、恰当的、合理的解决对策。单纯的法学视角需要法律实践的验证与改良,也需要有经济学、社会学、政治学等其他理论视角弥补其自身视野受困的不足。 二、思考的延伸——新维度的引入 人性假设是社会思想变革后的一种以人的本性及人的行为作为分析原点的思维模式。亚当·斯密在其发表的《国富论》中首次描述了“经济人”的含义,并提出了“经济人”的假设,他认为“人的本性是自私的,一切经济理论都源于人的利己主义本性”④这种从对人性的深刻探索出发最终回归到人的行为的理论对分析犯罪动机及治理犯罪提供很好的元素性分析模型,也被边沁的功利法学说和其他类似的理念所吸纳并发展。如果说“经济人”假设过高估计人追逐利益本性对自身行为的影响力,那么社会环境、心理需求作用下的社会关系对促进人作出决定、如何实施等有着不可小觑的牵动力,给乔治·埃尔顿·梅奥的“社会人”假设给予了有力的支撑。但这种假设“难以解释人对社会的均衡发展、社会与自然的协调发展、人与自然的协同进化应该承担什么样的责任。”⑤对此,马克思给出了一个能够与人性真谛近距离接触的答案——“人作为对象性的、感性的存在物,是一个受动的存在物”,⑥“人的本质不是单个人所固有的抽象物,在其现实性上,它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⑦这指明了从人、社会、自然三者之间辩证统一的分析人的研究方向。随着社会的发展,人类研究的不断深入,从人、社会、自然相互和谐的研究基点出发,当人们发现任何一个问题都是牵动整体的系统性问题,越来越多的学科理论相互交融促进,为求以整合的思考模式与知识资源来维护人类稳健的发展秩序。于是起初作为研究自然现象的生态学,以一种研究方法或研究范式的形式渗透到经济学、法学等各类学科,对现实中存在的诸如犯罪等法律现象进行辩证的、和谐的生态性分析。而这种“生态意识和生态伦理学反映的价值观将实现对人的重新塑造。”⑧对人性从人、社会、自然三者相互间联系、作用的生态视角去思考,最终会突破“经济人”、“社会人”等人性假设的窠臼,以“社会生态人”的角色分析,探索出研究各类人文社会现象,包括违法犯罪等不和谐因素的新维度。“所谓社会生态人,就是指顺应生态发展规律,与自然环境和社会环境和谐并存并协调进化的人。”⑨人类不可能脱离自然与社会环境,所以即使是犯罪的人也同样是社会生态人,而与其他人相区别的是,犯罪的人是违背生态发展规律,破坏人与自然环境、社会环境的和谐的人,也就是越轨的社会生态人。以社会生态人的本位思考方式去分析犯罪的类型,必然会对传统犯罪类型的划分带来具有彻底革新意义的影响。 三、得出的结论——新类型的初探 通过对社会生态人定义的进一步分析,不难发现,在社会生态发生作用的环境中,人、社会、自然是相对独立并相互联系的主体。因此,社会生态人概念下可以分为以下四种关系:人与人、人与社会、人与自然、社会与自然。犯罪是对社会生态人应当遵守的规则的越轨,自然是对上述四种本应和谐存续的关系的破坏。所以,在社会生态安全视角下,可以将犯罪分为破坏人与人和谐关系的犯罪、破坏人与社会和谐关系的犯罪、破坏人与自然和谐关系的犯罪、破坏社会与自然和谐关系的犯罪这四种基本类型。前三种犯罪类型的第一个人既包括犯罪人,也包括犯罪所影响的其他人,如被害人。破坏人与人和谐关系的犯罪应当是犯罪人侵犯某个人或侵犯某些人(尚未形成社会群体)的受法律保护的权益的行为。如我国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与第五章侵犯财产罪;破坏 人与社会和谐关系的犯罪应当是犯罪人破坏社会发展秩序的,阻碍社会正常发展的行为。如我国刑法分则除第四章、第五章外,其他章节中破坏非自然生态的犯罪;破坏人与自然和谐关系的犯罪应当是犯罪人破坏人类所赖以生存的自然生态的行为。如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及其他章节有关自然生态的犯罪(如刑法分则第九章“渎职侵权罪中的环境监管失职罪”等。对于第四种破坏社会与自然和谐关系的犯罪中,没有对人的具体、直接描述,而是嵌入社会中。因为社会是人与人之间相互联系、相互作用下产生的系统性人与人关系的网络。破坏社会与自然关系,就是在破坏这种人际关系网络与自然的和谐稳定,促使人际关系网络与自然规律相违背而被自然所否定。所以,破坏社会与自然关系的犯罪应当是那种推动作为整体的人类发生违法自然规律的越轨行为,如反人类罪、反人道主义罪、战争罪等。 此外,社会生态又是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态之间的和谐。由此,社会生态人的行为也是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态五位一体的环境中进行。社会生态人中越轨的犯罪人,其犯罪行为也是对这五种环境和谐的破坏。从这个角度来看,社会生态安全视角下的犯罪类型也可分为危害政治和谐环境的犯罪、危害经济和谐环境的犯罪、危害文化和谐环境的犯罪、危害社会和谐环境的犯罪与危害生态和谐环境的犯罪。比照这五种犯罪类型所危害的对象,在我国刑法分则中亦可如前文类型分析模式一样,寻找到对应的犯罪罪名。 [注释] ①此处刑法学指狭义的刑法学,包括刑法解释学及刑法哲学。 ②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7月第4版,第95页。 ③[日]野村著,全理其,何力译.《刑法总论》,2001年3月第1版,第113页。 ④⑤钟贞山,詹世友:“社会生态人:人性内涵的新维度——基于马克思主义人与自然关系理论的考察”,载《江西社会科学》2010年10月。 ⑥[德]马克思:《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107页。 ⑦《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一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56页。 ⑧徐嵩龄:《环境伦理学进展:评论与阐释》,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年版,第410页。 ⑨钟贞山,黄平槐:“社会生态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人的发展目标”,载《南昌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1期。 本文来源:https://www.wddqw.com/doc/f8d796f202d276a201292e52.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