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乐死 伴随着经济和社会的持续发展,我国人口的平均寿命不断提高,社会老龄化步伐也越来越快。人口老龄化是21世纪我国社会的主要特征,也是21世纪我国必须面临的一个严峻的挑战。优生和优死是每个人最基本的人权,人人都有选择优生或优死的权利。 自20世纪30年代起,“安乐死”这个概念被提出以来,全世界范围围绕安乐死的争论就从来没有停止过。因为安乐死问题不是一个单纯的法律问题,它涉及到哲学、宗教、伦理、医学、法学、社会学等诸多领域的复杂的综合性社会问题。 "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文,意思是"幸福"的死亡。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无痛苦的死亡;二是无痛致死术;在我国对安乐死的定义为: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过程; 安乐死可以分为被动与主动、自愿与非自愿安乐死。我们通常意义上所讲的安乐死,主要是积极安乐死。 2003年8月3日凌晨,陕西第三印染厂职工王明成离开了人世,除了撇下为生活所困的妻儿外,他还留下了一个巨大的争议话题--“安乐死”。2003年6月7日,患胃癌晚期的王明成不堪病痛折磨,发出了想要“安乐死”的呼声,他就医的医院表示,因国家没有立法,不能为他实施“安乐死”。最终,王明成在病痛的折磨下,离开了人世。王明成去世后,关于其“安乐死”的请求受到了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王明成的“安乐死”请求之所以受到了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是因为他有一个特殊的身份:我国首例“安乐死”案的犯罪嫌疑人。 1986年,王明成在汉中为母亲夏素文实施“安乐死”,成为我国首例“安乐死”案的主要当事人,并因此被逮捕关押,与实施者蒲连升一起被检察机关以故意杀人罪提起公诉;1991年4月,汉中市(现汉台区)人民法院宣判二人无罪;1992年,汉中地区法院维持原判,两人被释放。 也正因此事,1987年,中国法学界、医学界和哲学界开始了对安乐死问题的讨论。1988年、1994年我国召开两次安乐死学术研讨会并达成以下共识:其一,安乐死是社会文明进步的一种表现,大势所趋;其二,有利于从精神上、肉体上解除病人的痛苦;其三,可以减轻家庭的精神、经济、情感和人为负担,解放生产力;其四,有利于社会卫生资源的公正、正确分配。然而时至今日,安乐死在我国的法律上仍是个空白区,既没有给与否认,也没有承认。 由于安乐死是人们对自己生命的裁决,因此,实施安乐死应该制定严格的条件: 1、实施安乐死必须要有适应症,即必须要有适合安乐死的病症。该病症必须是现有的医学技术所无法治愈的,该病症给患者带来了无法解除和无法忍受的痛苦。 2、实施安乐死的目的是为了减轻或者消除病人的痛苦。 3、安乐死的申请应该是在患者意识清醒时,自愿且以书面的形式提出。患者书写书面申请时,除了得到家属同意、签字外,还应该邀请律师作见证或者邀请公证人员作现场公证。 4、安乐死还必须得到主管医生和“安乐死委员会”的同意。这里的主管医生应该是在我国医学界享有盛名的各科专家组成,而且人数不少于两人。在主治医生就患者的病情提交主管医生会诊后,再提交由医学专家、法学专家、社会学专家和伦理学专家组成的“安乐死委员会”评审才能做决定。 5、安乐死必须由获得国家专门授权的医生才能实施。 6、实施安乐死的方法必须合乎伦理并被认为是妥当的。 7、实施安乐死必须有全国人大通过立法程序,制定专门的法律作为执行依据。 本文来源:https://www.wddqw.com/doc/fa27ef896529647d2728522a.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