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强对合作活动的财务管理和自我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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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团体合作活动规范 2012年9月27日,民政部印发了《关于规范社会团体开展合作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社会团体通过合作方式开展业务活动,在提高工作效率、提升工作水平、降低工作成本、减轻工作负担等方面都发挥了显著作用。但是,近一段时期以来,社会团体在与其他组织合作开展业务活动过程中,出现了把关审核不严、活动开展无序、内部监督缺失等不规范行为,有的甚至出现了借机大肆敛财、强制服务、强制收费等违法违规行为,有些事件被新闻媒体连续追踪报道,形成社会舆论热点,损害了社会团体公信力和整体形象,败坏了社会风气,在社会上造成了不良影响。为此,按照有针对性、可操作性和宽严相济的原则,民政部从制度层面加强对社会团体开展合作活动的规范管理,着力提高社会团体开展合作活动的科学化和规范化水平。 一、明确了社会团体开展合作活动的基本要求和基本原则。《规定》明确,社会团体开展合作活动是指社会团体作为独立法人与其他民事主体联合开展业务活动的行为。社会团体开展合作活动应把握以下要求:一是本《规定》规范的对象是经民政部门注册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具备独立民事行为能力,能够独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社会团体;二是社会团体开展合作活动时选择的合作方必须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三是社会团体开展合作活动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符合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四是社会团体开展合作活动应自觉接受登记管理机关、行业主管部门、有关职能部门的监督检查和社会监督。 二、社会团体开展合作活动应当履行内部程序。《规定》明确,社会团体开展合作活动应当履行内部民主议事程序,根据章程规定和合作事项重要程度,分别提交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等讨论决定。由于社会团体通过合作方式开展的业务活动比较多,而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每年召开次数有限,为了不影响社会团体正常业务活动的开展,将社会团体开展合作活动应履行的内部民主议事程序扩大到了会长办公会。社会团体负责人、秘书长办公会等无权对社会团体合作事项作出决定。《规定》要求,社会团体开展合作活动,应当与合作方签订书面合作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并切实按照协议的规定履行相应职责。同时,为增强社会团体风险防范意识,防止上当受骗,社会团体开展合作活动时要履行风险评估职责,即应当提前对合作方资质、能力、信用等进行甄别考察,对合作协议认真审核,对合作项目全程监督。 三、规范社会团体合作形式,禁止“卖牌子”。第一,名称、标志作为社会团体无形资产,在不违法违规和违背章程的前提下,社会团体有权自主处置,可以授权合作方使用。但由于社会团体具有非营利性质,其名称、标志的不当使用,可能给第三方或社会团体本身的正当利益带来负面影响。因此,《规定》要求,社会团体开展合作活动,涉及使用本组织名称、标志的,应当在合作前对合作方进行必要的调查了解,并对合作内容做好风险评估。同时,社会团体同意合作方使用本组织名称、标志时,应当与对方签订授权使用协议,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并规定不得从事与社会团体宗旨和业务范围无关的活动。第二,社会团体通过合作方式开展业务活动,并向活动对象收取一定的费用,是社会团体正常的业务收入来源。但是,有的社会团体以挂名方式参与由企业具体承办的活动,只收取挂名费,不履行相应职责,对活动放任不管。有的社会团体与商业机构签订合作协议,以社会团体名义开展活动,但实际完全由商业机构运作,社会团体只是向合作方收取一定管理费用,使活动完全沦为商业机构的敛财工具。针对这些不当行为,《规定》要求,社会团体以“主办单位”“协办单位”“支持单位”“参与单位”“指导单位”等方式开展合作活动的,应当履行相关职责,加强全程监管。第三,社会团体通过合作方式将自身业务活动委托给专业第三方执行,符合社会分工合作的原则,有利于社会团体业务活动开展和工作绩效的提高。但为防止社会团体自身品牌价值流失和社会形象受损,《规定》要求,社会团体对委托出去的业务活动要加强主导和监督,不能放手不管,同时也不得向承办方或者协办方以任何形式收取费用。 四、对社会团体通过合作举办经济实体进行规范。作为非营利性组织,社会团体与公司、企业等营利性组织的主要区别不在于是否营利,而在于营利所得如何分配。社会团体的资产及其所得,任何成员不得私分,不得分红;社会团体被注销后,剩余财产应移交给同类非营利性组织,用于社会公益事业。在相关配套扶持政策不到位的情况下,社会团体兴办经济实体、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或服务取得收入,是社会团体活动费用的重要补充渠道,目的是促使其更加健康发展。因此,社会团体可以参与举办经济实体,但要对其举办程序等做出严格的规范和限制。为此,《规定》提出,社会团体合作举办经济实体须经理事会充分研究讨论后提请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其经营范围应当与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相适应。同时,为防止社会团体通过举办经济实体敛财、转移资产甚至滋生腐败,《规定》强调,社会团体应当在资产、机构、人员等方面与所举办经济实体分开,不得利用所举办经济实体向会员或者服务对象强制服务、强制收费。社会团体和所举办经济实体之间发生经济往来,应当按照等价交换的原则,收取价款、支付费用。社会团体通过合作举办经济实体,从根本上说,是为弥补社会团体活动经费不足,为社会团体积极发挥作用创造更好的条件。但有些社会团体对所举办经济实体不闻不问,疏于监管,结果不但没有为社会团体创造价值,有的甚至成为社会团体的包袱和负担。为此,《规定》明确提出,社会团体应加强对所举办经济实体财务情况的监督,并定期向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报告相关情况。 五、规范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专项基金管理机构的合作活动。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专项基金管理机构属于社会团体内部的重要组成部分,不具有独立法人地位,其行为的法律责任由社会团体法人承担。有些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专项基金管理机构未经授权,擅自与其他组织开展合作活动,给社会团体带来重大损失的现象屡有发生。加强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专项基金管理机构规范管理已成为当前社会团体合作活动中亟待加强的问题。因此,《规定》专门要求,未经社会团体授权或者批准,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专项基金管理机构不得与其他民事主体开展合作活动。近年来,有些社会团体以敛财为目的,向所属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专项基金管理机构收取管理费或所谓的承包费,社会影响十分恶劣。国务院办公厅2007年颁布的《关于加快推进行业协会商会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明确提出,行业协会要对所属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财务实行统一管理。民政部、国家发改委、监察部等七部委2007年联合下发的《关于规范社会团体收费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规定:“社会团体不得向其所属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办事机构收取或者变相收取管理费用”。《规定》结合以上精神,对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专项基金管理机构的合作活动进行了明确规范,再次强调社会团体不得向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专项基金管理机构收取或者变相收取管理费用,并明确规定社会团体不得将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专项基金管理机构委托其他组织运营。 六、防止社会团体开展合作活动中的负责人不当关联交易。为防止社会团体负责人、分支机构负责人通过将社会团体品牌活动转移给关联方运营来谋取私利,《规定》明确提出社会团体不得将自身开展的经营服务性活动转包或委托与社会团体负责人、分支机构负责人有直接利益关系的个人或者组织实施。这表明,能够给社会团体负责人、分支机构负责人带来直接利益的个人或者组织,不能作为合作方参与组织实施以社会团体名义举办的经营服务性活动。 七、规定了社会团体开展合作活动中的其他禁止性行为。针对社会团体开展合作活动容易出现的搭车举办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等不规范行为,《规定》还明确提出了以下禁止性规定:社会团体开展合作活动,不得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不得以任何形式或名义强制组织或者个人参加,以及强制收取相关费用;未经批准,不得举办评比达标表彰活动;与党政机关或者其他组织名义举办合作项目,应当事先征得合作方同意;利用党政机关领导干部个人名义进行宣传,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此外,《规定》还明确了社会团体合作活动的监管要求。社会团体开展合作活动,要自觉接受登记管理机关、行业主管部门、有关职能部门通过年检等方式对社会团体进行的监督检查和社会监督。社会团体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法律法规以及《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等规定,加强对合作活动的财务管理和自我监管。 本文来源:https://www.wddqw.com/doc/fbeeedc3804d2b160a4ec066.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