漫谈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QS” 漫谈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QS” 文/张思东 (作者单位:辽宁省锦州市义县市场监督管理执法大队)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发展历程 1983年经五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批准,国务院决定对全国重要工业产品实行强制性的生产许可证管理,并于1984年4月7日颁布实施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以行政法规的形式正式确立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制度。该试行条例只设定了禁止条款,没有设定处罚条款。此后,在1986年4月5日又发布了《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并设定了处罚条款。目前《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仍然有效。为有效落实执行好上述两个条例,1987年3月24日国家经委、国家工商局、国家标准局、商业部、国家物资局、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联合下发了《严禁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规定》,明确了一些具体问题和职责分工,规定了制裁措施和处罚裁量幅度,规定了行政不作为责任追究办法,进一步强调“为确保重要工业产品的质量,加强对国家实施生产许可证的工业产品的管理,特制定本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这些法规性文件对于规范工业企业生产行为,确保重要工业产品质量,建立完善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起到了重要作用。2005年7月9日国务院令第440号公布《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废止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这标志着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时期。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经过30多年的发展,有两大变化:一是审查发证部门变化。1984至1998年的创建实施阶段,由各行业部门负责审查发证,地方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行政执法。1998年政府机构改革以后进入规范调整阶段,由部门发证逐步调整、过渡为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现改为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发证。又从2010年开始转变为国家质检总局和省级质检局两级发证。二是产品种类变化。从起初到2012年,根据国务院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力度加大,经国务院行政审批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确认,由487类产品调整到62类。 为更好地执行《条例》,需明确的几个问题: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是发给企业的,不是发给产品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是已经设立登记的企业,对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提出申请,经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组织对企业进行审查验收合格,作出的准予许可决定的行政许可证件。 ------QS不是认证标志,也不是质量标志,是企业获得某种产品生产许可的标志,不能称为“QS认证”,可以称为“获证标志”。对于冒用QS标志的不能用冒用质量标志处罚。 ------并非食品上才标注QS。QS并非是生产食品企业的“专利”,凡是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都应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并按《条例》规定予以标注。 ------QS本身也有寓意。2010年4月21日国家质检总局130号令《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规定,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标志由“企业产品生产许可”的拼音Qiyechanpin Shengchanxuke缩写为“QS”。标志主色调为蓝色,字母“Q”与“生产许可”四个中文字样为蓝色,字母“S”为白色。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如何管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是对涉及食品安全、人身财产安全、金融安全、通信质量安全、劳动安全、生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七个方面产品强制性管理的一种许可制度。工商部门负责流通、消费领域的监管,责任重大,要做到四个“明确和掌握”: (一)需要明确和掌握“目录”产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调整范围是“目录”产品。“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适时对目录进行评价、调整和逐步缩减,报国务院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执法人员必须明了,否则无从监管,更不能盲目监管。 (二)需要明确和掌握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明确和每一类产品根据功能、用途、结构等都会细分出多种具体的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规定具体产品的申证范围。具体产品有的在申证范围内,有的不在。只有明确和掌握实施细则,才能知道依法管理那些产品,企业是否一证多用,是否扩大使用等。 (三)需要明确和掌握三个环节。《条例》第五条规定“任何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的产品。”因此要注意《条例》调整的三个环节:生产环节、销售环节、经营活动中使用(消费)环节。销售环节既好理解又好执行。经营活动中使用,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的产品是《条例》规定的获证产品,那么该企业就不得使用未获证企业生产的产品用于本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对工商部门来说,主要是对服务行业使用目录产品进行监管。如美容美发行业在经营服务过程中使用的化妆品必须是获证产品。 (四)做到“五个明确”。《条例》逻辑性强,内容周密,除罚款数额设定较高外,很便于操作。表现在: 1、授权明确。《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也可以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至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2、证据资料来源明确。工商部门依照《条例》授权,在办理此类案件是可直接登录质检部门官方网站下载有关公告作为证据资料装卷。 3、限制条款明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应当遵守本条例。”、“任何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的产品。”、“个体工商户生产或者销售列入目录产品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任何”、“必须”、“不得”和个体工商户“依照”而不是参照这些都是肯定语气的关键词,规定非常明确。 4、协作与信息公开明确。按照《条例》规定,“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将作出的相关产品准予许可的决定及时通报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便于工商部门在流通领域依法进行管理。 《条例》还规定“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作出的准予许可的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布。”“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将办理生产许可证的有关材料及时归档,公众有权查阅”。为生产经营者、经营活动中使用者或公众查询提供了便利条件。 5、生产者、销售者和经营活动中使用者义务明确。《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企业必须在其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第三十四条规定“销售和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应当查验产品的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必须取得工业生产许可证和“必须在其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这是生产者的义务。那么查验按照《条例》要求已经向社会公开的产品的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 本文来源:https://www.wddqw.com/doc/fc4f24175b0216fc700abb68a98271fe910eafad.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