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师应当正确行使惩戒权 作者: 彭亚龙 来源:《文学教育》 2013年第8期 内容摘要:教师要把学生培养成为一名合格并为社会所接收和需要的人才,必须行使一定的“惩戒权”,但是假如对这一权利滥用,将会演变成为“体罚”和“虐待”,严重影响学生的身心健康。因此本文主要从古今中外对教师惩戒权的肯定以及当今教师滥用惩戒权给学生带来的危害两个方面来论述,进而提出教师应当正确行使惩戒权。 关键词:教师 惩戒权 体罚 “师者,所以传道授业解惑也”。作为一名教师,要做的是传授知识,培养学生的能力。199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规定:“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可是要把学生培养为一个合格的“人”,光靠传授知识是远远不够也不可能的。 首先,每一位学生都是不一样的个体。有些学生自制力强,他可以很好的规划自己的生活和时间,对于这样的学生,老师只要给予合理的引导。这个时候,老师可以只是一位“传道授业解惑”的引导人。但是还有相当大一部分学生不具备这样的自制力。他们在学习的道路上,会经常做出一些违反纪律的事情,从而影响他们的学习成果。这个时候老师就不能只“传道授业解惑”了。单纯的“引导”已经不能解决问题,这样的情况下,教师就得充当“管理者”的角色。而作为一名“管理者”就必须行使一定的管理权。 古语云:“一日为师终生为父”。不仅仅是强调老师的地位,还肯定了老师的权利。在老师的眼里,每一位学生都是的自己的孩子,那么他有权利对违反纪律的孩子实施“管理”和“惩戒”。《学记》中记载:“夏楚二物,收其威也”。意思是教师有权利对违反纪律的学生以某种手段加以管束。孔子也说:“不教而杀谓之虐,不戒而成谓之暴”。199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8条也规定:教师应当履行“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害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 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教育法》第28条规定:学校有“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 实施奖励或者处分”的权利。前苏联著名教育家马卡连柯也明确指出: “凡是需要惩罚的地方, 教师没有权利不惩罚, 在必须惩罚的情况下, 惩罚不仅是一种权力, 而且是一种义务。”“合理的惩罚制度不仅是合法的, 也是必要的。合理的惩罚制度有助于形成学生坚强的性格, 能培养学生抵抗诱惑和战胜诱惑的能力。”美国社会心理学家杜克先生也断言:“考虑到今日学校规模和世界范围内的学生向权威挑战这种日益增长的趋势, 一概废除惩戒制度也是不现实的。”所以教师应当而且有权对学生行使合理的“惩戒权”。 所谓惩戒是基于学生身份关系,为维持纪律与秩序,教师和学校对于违反一定义务的学生所采取的管教措施。可分为事实行为惩戒(如训诫、短时间罚站等)和法律行为惩戒(如退学、警告等)。在教学过程中,合理恰当的惩戒行为是必要的。例如对待考试作弊的学生,华中师范大学给予了这样的规定:“夹带与考试有关的资料,偷看他人试卷者,给予警告处分。有他人代考,替他人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工具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这样的惩戒可以整顿校风校纪,强制性的帮助学生养成诚信意识,也督促了学生的学习”。这是从学校方面说的。对于教师,也有权对违反课堂纪律的学生给予惩戒。如江西抚州某初中班主任规定,给予每天早上迟到的学生,课后擦黑板以及值日的惩罚。无论是教师还是学校都有权行使“惩戒权”,但是并不表示可以滥用“惩戒权”。 据新闻报道,“2012年12月5日,三亚市红沙红郊小学二年级陈丽(化名)同学,因上课期间调皮,教师陈建华便要求其调换座位,但遭拒绝。为此,老师便用棍子打了她的手,还揪着她的耳朵拖拽,使该学生摔倒在地致使嘴唇流血。陈丽的母亲董女士说,除了嘴唇破裂流血外,女儿耳朵、手臂、手肘和左膝上都有淤肿。当日下午,记者在红郊小学见到了陈丽,其上嘴唇明显破裂肿紫,校服上还留有擦拭的血迹。此外,双耳明显红肿。记者还在被打女童就读的班级教室内发现,在教室讲台上摆放着两根木棍,而在教室前方的角落里,还摆放着其他几根木棍,这些木棍各有长短。班内的一些学生也向记者表示,曾遭到老师用木棍打手。”对于上课不遵守纪律的学生,教师有权对其进行惩戒,但是如超出合理的范围即应认定为体罚, 如长时间的罚站或者保持特定的姿势等。这位教师以维护课堂纪律为借口用木棍对学生施以暴力惩戒,已经超出了合理范围,应视其为“体罚”。“惩戒”是辅助教学的一种手段,并不是发泄老师“淫威”的一种方式。赋予每一位教师“惩戒权”是为了更好教育学生,便于更好的管束学生,而不是任意践踏学生的自尊,损害学生的身体。作为一名合格的教师,不仅仅要培养优秀成绩的学生,提高升学率,而是要把学生培养成健康人格,强壮身体的完整的“人”。教师的职责是培养人,而不是摧毁人,无论以什么为理由,都是借口。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5条规定:“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 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教师法》第37条规定:“体罚学生,情节严重,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义务教育法》规定,教师应当尊重学生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 合理的“惩戒权”是必要的,但是当惩戒变成了“体罚”,那就是一种犯罪。一位教师不尊重学生的人格,不爱护学生的自尊,哪怕有再高的学识,也没有资格成为一名教师。都说教师行业是世界上最崇高的职业。它的崇高来自于教师的奉献与付出,来自于每一位教师对学生的爱。“子不教父之过”,合理的“惩戒”是爱的表现,可是无理的体罚却是对教师的玷污。作为一名教师,有权行使“惩戒权”,但是也应当合理的行使“惩戒权”,在必要的情况下行使“惩戒权”。 教师之于学生是师亦是友,爱护每一位学生是教师的职责。而有些教师却将学生当做发泄心情的工具,取乐的“玩物”。浙江温岭“蓝孔雀幼儿园”幼师颜艳红,出于寻开心及发泄的目的,随性将学生扔进垃圾桶、拎着学生的耳朵将其举起令其嗷嗷大哭、迫使同学学生之间亲吻等等。如果说为了维护课堂纪律是必要的,那么这位颜艳红女士的行为完全是无理的。幼儿园的小孩子都是顽皮的,这是天性。有谁可以规定每一位孩子都是乖巧的呢?怎么能因为孩子调皮就做出这一系列“无耻”的行为,还将其用照片拍下来,称之为“好玩”。这样的人不仅不能称之为“教师”,甚至不能称之为“人”。但丁说过:“一个知识不足的人,可以用道德去弥补,而一个道德不全的人,却难以用知识弥补。”而这样的教师就是所谓的连知识都弥补不了的“人”。在必要情况下的不合理的“惩戒”都是对学生的“犯罪”。那么这些在不必要情况下的变态的“惩戒”对于学生来说又是怎么样的伤害?古人云“一日为师终生为父”,为人父母怎么忍心将自己的孩子扔进垃圾桶?学生尊称一声“老师”,不仅给了教师“惩戒”的权利,也赋予了爱的义务。教师要培养孩子的人格,怎么能变相的摧毁? 作为一名教师,应当正确行使“惩戒权”。在合理必要的情况下对不遵守纪律的学生进行管束。而不是对“不听话”的学生进行“体罚”甚至是不必要的出气。“惩戒”不一定都是暴力的、粗鲁的。一位优秀的教师应当在不体罚、不羞辱、不训斥、不冷落、不当众随意批评学生的情况下,有艺术的行使“惩戒权”。有时候鼓励也是一种惩戒,有时候支持也是变相的批评。“一位学生每一天都迟到半个多小时,而某一天他只迟到了5分钟,班主任何老师没有选择让他值日和擦黑板,而是在课堂上很诚心的当众表扬了他。此后这位同学再也没有迟到。”这是我工作了一年的同学和我分享的一件让她很幸福的事情之一。我听了很感动,她并没有像其他老师一样惩罚这位学生,因为她说:“当年我们也和他一样”。其实对于这位学生来说表扬又何尝不是一种“惩罚”呢?惩罚不一定都要打和骂,其实它可以很艺术,只要每一位教师多用心去想去感受,真正把学生当做自己的孩子。因为为人父母没有谁会想伤害自己的孩子。 教师的所有权利都是学生“赋予”的,也因为他们的一声“老师”,所以每一位教师都有义务爱护每一位学生。“惩戒”是为了爱,为了每一位学生的将来,为帮助每一位学生成为对自己、对家庭、对社会有用的、完整的人。教师应当合理、必要的正确行使“惩戒权”,真正用父母的心关爱每一位学生,让教师成为天底下在光荣的职业,这是每一位教师的职责。 参考文献: [1]徐柏荣 郑法青.韩愈散文选集[M].百花文艺出版社.1997. [2]鲁同群.礼记[M].凤凰出版社.2011 [3]杨伯峻.论语译注[M].中华书局.2006 [4]华中师大研究生院.华中师大研究生手册[M].华中师大出版社.2012 [5]陈胜祥.“教师惩戒权”的概念辨析[J].教师教育研究.2005年1月 [6]靳琳琳.对中国教育惩戒权的几点思考[J].法制与社会.2009年7月 彭亚龙,华中师范大学文学院学科教学硕士研究生。 本文来源:https://www.wddqw.com/doc/fd385b80a06925c52cc58bd63186bceb18e8edd4.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