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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法院的理由是,机动车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损失的总额没有超过保险公司保险限额,故保险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的负担,因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拒绝理赔,故保险公司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乙法院的理由是,保险公司不是交通事故的侵权行为人,本不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但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赔偿5万元,超过的部分由各方当事人按责任比例分别承担。诉讼费用的负担,因保险公司不是交通事故的侵权行为人,故诉讼费用由事故的各方当事人按责任比例分别负担,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用。
笔者就此谈一点粗浅的认识,法律的严肃性体现在公平、公正上,公平体现在同样的事故在任何地方处理的结果应当是一致的。本案同样的损害事实,在不同的法院,审理的结果却有很大的差异,主要是对法律理解的差异上。笔者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给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损失的总额如果没有超过保险公司保险限额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所以,保险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如果人身、财产损失超过保险限额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的部分,则应由事故的各方当事人依责任大小分别承担各自的责任。
关于诉讼费的负担,如果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在诉讼前主动理赔的,则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如果保险公司拒绝理赔,或不按有关法律规定理赔,如赔偿数额是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则保险公司应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如赔偿数额超过保险限额,则保险公司应承担与其赔偿数额相应的诉讼费用,剩余部分的费用则由各方当事人依责任大小及赔偿数额的多少分别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这样做符合《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19条规定———“案件受理费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双方都由责任的由双方分别负担”。
可能有人认为,保险公司不是交通事故的侵权行为人,要求保险公司直接对事故受害人赔偿并承担诉讼费用,对保险公司是不公平的。笔者认为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法律的不断健全,人的认识在不断的提高,人的价值(包括生命价值)是无限的,在人的身体受到伤害或死亡时,能够限度得到救治和补偿,方可体现人的生命价值。2004年5月1日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首次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写入该部法律内,并规定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用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从而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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